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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监管准则新变 更重行政审批效能提高

2013-10-15 8:54:50  文章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核心提示: 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减少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推动监管职能转变,进一步优化和完善对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的管理,银监会日前对《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将名称变更为《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减少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推动监管职能转变,进一步优化和完善对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的管理,银监会日前对《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将名称变更为《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业内人士表示,与原办法相比,征求意见稿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要求有较大程度提高,股东资质要求也有所提升,同时对外资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秉着“从严”原则进行了调整,并对“审慎性条件”增设了诸多新内容。

  注册资本要求提高

  据了解,原办法规定“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在征求意见稿中被调整为“拟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与此同时,征求意见稿还提升了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资格要求,明确规定外方股东应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需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征求意见稿还对禁止进入的股东列出具体情形,这些情形包括: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及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为了适应新的监管要求,征求意见稿还增加了外国银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的相关规定。外国银行设立分行、外商独资银行设立分行及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等规则基本上延续了老办法的规定,但对于申请人的资本充足率状况不再统一做8%的强制性要求,而是要求其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

  港澳台银行人民币业务准入受优待

  对港澳地区银行的内地分行服务于港资和澳资企业,征求意见稿放松了相关要求。原办法规定,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具备条件为:拟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其中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的内地分行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开业2年以上;拟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的盈利性指标按内地分行合并考核。

  在本次征求意见稿中,缩短了服务特定企业的港澳台地区银行的时间要求。征求意见稿提出,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分行申请经营对在内地的港资企业、澳资企业的人民币业务,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开业1年以上;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大陆分行申请经营对在大陆的台资企业的人民币业务,提出申请前在大陆开业1年以上;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分行提出申请前1年盈利,盈利性指标按照在内地/大陆分行合并考核。

  对于外资行开办信用卡业务、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理财托管等业务,本次征求意见稿均作出了“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相关业务的规定,业内人士表示,这些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措施理所当然受到了市场的广泛欢迎,但由于相关业务审批可能涉及不止一家管理部门,所以能否实际缩短审批时间尚难最终确定。

  审慎性监管原则不放松

  金融衍生品蕴含的高风险受到更多关注。与原办法不同,本次征求意见稿将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下列两类:一类是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另一类是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对于开办基础类业务的外资机构,其交易与风险管理人员相关资质基本与原办法相同。对于从事普通类业务的外资机构,则提出更高要求,具体为: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者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除衍生品交易业务外,征求意见稿还对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调整内容也很大。新增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开办信用卡业务;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等内容。业内人士认为,从调整内容上看,要求更加详细、明确和具有针对性。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在本次征求意见稿中,监管部门增设了“审慎性条件”的内容描述,并对条件顺序作出调整。

  原办法规定,审慎性条件为: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而在本次征求意见稿中,新增了“资产质量良好;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具有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等诸多内容。

  “相关改变体现了审慎监管的核心原则。”业内人士表示。

(责任编辑:DF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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