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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为银行卡里失窃的25万元负责

2009-8-4 14:49:45  文章来源:中国青年报(北京)  作者:佚名  【字体:

2006年,家住湖北省武汉市的胡亚萍遭遇飞来横祸,家中的中国银行卡里的25万余元不翼而飞。

3年后,胡亚萍与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的官司仍在继续,“全家人身心俱疲”。

到底是谁的错

2006年12月13日,胡亚萍在某银行ATM机上取款,当时查看余额时尚有25万余元。1个月后,胡亚萍去银行存款时才发现,余额仅为1.54元。

随即,胡亚萍报了警。警方调取银行的监控录像发现,当天,胡亚萍取钱之前,两男子在进门刷卡处安装了疑为读卡器的仪器。监控录像还拍下两男子取走仪器的过程。

“我的银行卡是红色卡面,而这两名男子取钱用的却是白色卡面。”胡亚萍说,他们明显是用的伪造卡,“银行的ATM机竟然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

胡亚萍认为,存款被冒领,是银行方疏于安全防范所致,银行应向其支付存款和利息。在与银行几经交涉未果的情况下,2007年12月,胡亚萍将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告上法庭。

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认为,胡亚萍“存在逃避自身没有履行妥善保管自己银行卡和自己设定的取款密码的合同义务的严重错误,按照储蓄合同约定,其存款凭证和密码一旦被他人窃取并支取存款,其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钱存到银行,银行当然就负有保障资金安全的责任。”胡亚萍觉得,这类案件,犯罪分子利用克隆存折进行诈骗的对象是金融机构,而不应该理解为具体的某个储户的某个账户。而且,案件频发的诱因,正是金融机构疏于防范。所以,让储户承担损失显然有失公平。

报案引发是否“先刑后民”的争论

庭审中,银行方面指出,此案因涉及银行卡复制和存款密码怎样泄密,目前尚无定论,而案件因还在公安机关侦破过程中,原因不明,结果不定,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

“那么大一笔钱不翼而飞,都不能报案吗?”胡亚萍说。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就必须举证证明这笔款项于何时向何人凭什么条件支付,且该支付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

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已经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因此,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向胡亚萍支付25万余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银行方面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结果大相径庭。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就本案已经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故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胡亚萍的起诉。

银行承担全责的判例

胡亚萍的遭遇颇具普遍性,近年来,因银行卡、存折被克隆而失窃的案件时有发生。

2008年年初,广州市发生了多起通过克隆存折、盗取储户资金的案件,被盗金额高达100多万元。

5月,广东一起因银行卡被伪造、冒领存款案,银行被判承担全责。

2006年10月,犯罪嫌疑人用伪造的银行卡在东莞、深圳等地,购物并提取现金,造成多位银行卡用户遭受损失。

广州番禺周先生的银行卡被盗取近57万元后,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一审判决周先生胜诉,银行需赔偿约11万元,随后银行上诉,并破例公布PIN码原理以求免责。

5月28日,法院终审仍判银行败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存折、卡及密码的确是储户交易必备的两个条件,但是存折验证、密码验证是缺一不可的条件,少了任何一个条件,银行都不应兑付。只要银行能识别伪造的借记卡,就可以阻断犯罪行为得逞。识别伪造的存折、卡,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

二审终审判决下达后,胡亚萍要求重审,理由是同一个司法解释中的第1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3月3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二审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

但法院“确有错误”的表述并不能增强胡亚萍胜诉的信心,“作为储户,我真的是势单力薄。”

6月3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截至记者发稿时止,案件仍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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