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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克隆银行卡案例的分析与警示

2009-10-14 10:55:47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王惠敏  【字体:

案件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经刊登了这样一起案例:200712月,客户王永胜在江苏江宁某银行的自助取款机上取款1万元钱时,发现卡上原本有46万元的余额此时竟然显示余额只有2800多元,再查时剩下800多元。卡上的巨款消失了。后经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是犯罪分子利用在ATM机附近预先安装偷录设备的手段,窃取了王永胜的卡号和密码,然后又“烧卡”,用复制的假卡从其账户上支取、消费了巨款。王永胜将银行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中,王永胜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指出自己与银行是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保护好原告的资金安全。刑事案件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所属的银行在技术和安全管理上存在瑕疵或疏忽,因而被犯罪分子所利用,原告并无过错,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银行辩称: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就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的分歧太大,法庭调解失败。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银行办理了无存折借记卡,即与被告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银行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银行所提供的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并不能证明自助银行足以保证储户存款安全,其提供的业务登记表、操作指南、柜员机界面提示亦无法证明系因原告过错而致卡内存款被盗取,故被告银行关于其不应承担因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的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银行应承担储户财产损失。一审判决后,被告银行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案件启示:  

该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进行了刊登。案件明确克隆卡案件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权利,银行应承担储户财产损失。此案判决具有一定的司法导向性、示范性,应引起各家银行的高度重视。  

审理法官认为:银行技术缺陷是其担责的主要理由。被告银行总行在全国范围内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存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其本身亦能从柜员机的设置行为中获取经营收益,因此,在人机交易中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设置柜员机的银行承担。尽管银行一再防范并增加取款机的技术含量,但类似的犯罪却有增无减进。那么在储户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犯罪分子窃取了储户的资金,银行就应当承担储户的全部损失。银行与储户之间形成合同关系,银行既然要设无人值守的自助取款机,那就必须要确保储户的资金安全,而一旦储户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资金被人盗取,那银行就得承担全部责任  

   

案件分析:  

近年来银行自助设备使用越来越普及,在方便客户、增加银行市场竞争力的同时,与自助设备相关的犯罪案件也有增无减。银行自助设备案件具有数量多、技术含量高、欺骗性较强、作案手法较隐蔽、案件防范难度大等特点。这其中既有银行ATM的日常安全管理科技手段需要提高,持卡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防范能力差的原因,也有自助设备安全管理成本较高,而犯罪分子作案成本较低等多重现实原因。银行应努力加强自助设备风险防范的科技含量,提高自助设备的防范风险能力:  

一是努力提升自助设备的案件防范的技术含量,消除安全隐患。如加强自助设备外部侵入自动报警或故障报警等功能建设,及时自动制止自助设备的非正常运行;设置防偷窥装置银行自助设备,加装具有防窥视功能的装置;加强通过远程监控、巡查手段等及时发现、制止自助设备的不安全因素;将银行卡有现有的磁条卡升级为智能卡等。  

二是加强对客户的安全用卡知识进行教育、宣传、警示,提醒客户注意保护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安全。如提醒客户在取款时间要留意ATM的状况,留意自助设备是否有假的密码键盘和被改装过的痕迹,有无多余的探头等设备,如发现和平时状态不同时要引起应有的警觉;在操作时应对四周环顾一下,在确认没有安全隐患时进行相应的操作;客户在进入自助设备操作系统程序前,不要输入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如在门禁上输入);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向银行客户服务电话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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