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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银行卡被复制4.5万被取走 银行被判担责

2010-7-26 15:33:11  文章来源:焦作日报  作者:佚名
关键词:银行卡 被复制
核心提示:

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银行卡信息被犯罪分子窃取,导致卡内的余款被盗。出现这种情况该由谁承担责任?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类似案件作出判决,银行被判担责。


  银行卡未丢,钱却没了

  去年5月,李力在博爱甲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6月15日和16日,李力在乙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各取款2000元。6月28日,李力再到该处取款时,却发现卡内的4.5万元不翼而飞。李力随即到甲银行查询,被告知4.5万元已被取走。

  李力向警方报案。据侦查,李力的银行卡在16日取过钱后,一直由自己保管。监控录像显示,6月15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在李力取钱的乙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将李力的银行卡复制了9张,并于6月16日取款2万元,于6月18日取款2.5万元。

  原来,犯罪嫌疑人在乙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安装了窃取密码的微型摄像装置及读卡装置,李力取款时,其银行卡信息便被窃取,导致其4.5万元被盗。

  法院终审判决,两银行担责

  李力与开户的甲银行交涉,甲银行以这是盗窃案件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去年7月,李力将甲、乙两家银行一起告至博爱县法院,要求两家银行共同赔偿4.5万元。

  庭审期间,乙银行答辩认为,因为该刑事案件未侦破,故不能确定系他人盗取了李力存款,应等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审理民事案件;李力并非在该银行开户存款,与该银行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若李力确实丢失4.5万元,是因为其未妥善保管好密码造成的,该银行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李力与甲银行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李力在银行卡内存款后,甲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赔偿李力损失存款及利息。其次,李力银行卡内存款,被通过在乙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安装微型装置,窃取银行卡信息的方法制作的伪卡支取。而乙银行在犯罪嫌疑人安装非法装置行为发生后没有任何察觉,导致李力存款被盗取。法院认为,李力作为客户只是在一个很短的时间内通过自动取款机取款,其没有义务检查乙银行的营业场所是否存在非法装置,故李力对银行卡信息的泄露并不存在过错,其无须承担责任。

  对于乙银行以刑事案件没有侦破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民事案件,法院认为,据相关司法解释,如果刑事侦查影响到民事案件的审理时才应中止,而本案的刑事侦查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因此无需等到刑事侦查终结才能处理。

  去年9月,博爱县法院判处甲银行应赔偿李力4.5万元,乙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家银行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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