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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易手新业主告租户 加租解约要求均被驳回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4 11:28:55

  物业换主人后新业主告租户,加租、解约均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日前,天河法院驳回了原告状告中国银行天河支行要求加租、解约的诉讼请求。

  原业主签下10年租约

  2001年3月21日,广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广州天河支行(下简称“天河中行”)(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骏景路骏逸轩一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银行营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2001年3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月租金14392.5元;租赁期间,乙方因使用需要对房屋进行扩、加、改建(含改变间隔)、室内装修或增加设备,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并按规定重新议定租金,甲方有权对工程进行监督;合同租赁期为10年;等等。

  合同签订后,某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广州中行使用,天河中行也向该公司一次性支付了10年租金1727100元。后天河中行于2001年5月17日向物业管理处递交了《骏景花园室内装修申请表》,其中装修项目一栏内容为:地面、天花、墙身、营业柜台、电器工程、卫生间、空调机安装。经批准,被告从2001年5月至7月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某房地产公司在一次性收取被告全部租金后至出售讼争房屋前,从未向天河中行提出过重议租金的问题。

  2004年5月22日,某房地产公司将讼争房屋出售给许某、张某,并在买卖合同的洽谈过程中,告知许某、张某:讼争房屋已出租给天河中行,并向其出示了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许某、张某发现天河中行经同意曾于2001年5月至7月期间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租赁合同中虽有关于重新议定租金的条款,但某房地产公司当时没有及时处理该问题。

  “买卖不破租赁”

  许某、张某遂于2006年1月4日诉至天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从2005年6月10日起至租赁期限届满时止,按每个月250元/平方米(暂计)的租金价格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补交2005年6月10日至2005年12月10日少交纳的租金319513.50元元/平方米-65元/平方米)×287.85平方米×6个月;被告从2005年12月11日起按月支付少交纳的租金每月53252.25元元/平方米-65元/平方米)×287.85平方米直至租赁期限届满。天河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出具(2006)天法民四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许某、张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后许某、张某委托律师于2006年10月17日向天河中行发出《关于尽快重新议定租金的函》,要求天河中行在收到此函后10天内与其联系,尽快就变更租金事宜达成一致。但天河中行没有接受原告要求。

  于是许某、张某于2007年6月12日再以天河中行违约为由,向天河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天河中行与某房地产公司2001年3月21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并且天河中行于合同解除之日交还场地给许某、张某。

  天河法院审理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对价。某房地产公司在收取被告全部10年租金后,在其将讼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之前的几年内从没向被告提出过重议租金的问题,应视为该公司已完全同意被告按一次性支付10年租金1727100元的交租方式履行合同。由于某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5月22日才将讼争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两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应承受上述《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中行 租赁 天河 房地产 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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