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明确基金相关主体法律责任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更新时间:2012/8/16 8:38:25  

□朱少平

法律责任是法律主体从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保证法律规范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手段。草案第十四章在总结法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对原有内容进行了必要调整,并根据新增加的内容对一些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归纳起来,草案对原规定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明确擅自公开募集的责任

草案将私募基金纳入调整,使私募基金获得了法律认可,为基金管理机构与投资者提供了更好的选择。但在实际经营中,由于法律对这类基金的规范比较原则,许多内容要由基金合同加以规定,故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违法募集或者将私募做成公募但未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形。由于这种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较大,草案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即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明确违法设立基金管理机构的责任

基金管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专门从事公募或者私募基金管理的专业机构。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法律根据不同机构的性质分别规定了公募与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审批、注册或登记制度。当事人违反规定,擅自成立这类机构往往可能给人以误认,并可能导致一些人将其资金交由这类非法机构“管理”,针对这种情形,草案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公开募集基金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公司超范围经营需承担责任

业务经营范围是基金管理公司在设立时,依据法律确定并经监管机构核准的。基金与一般公司的经营业务不同,国家针对不同的基金管理机构分别对其业务进行了必要的限定,例如,对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了六方面的业务。基金管理公司超出此业务范围,从事其他经营即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经营,或者损害所管理的基金投资人的利益,为此,草案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范围经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取得财产要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是一种特殊信托,信托关系的一个基本特性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投资基金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不论公募或者私募基金管理机构都可能从事私募基金的管理,而对于私募基金,法律规定当合同有规定时基金财产可以不进行托管,这样就可能出现基金管理或者托管机构有关从业人员挪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其他人谋取利益等行为。由于这种以基金财产谋取的利益不属于违法者,且从事这样的行为损害基金及其投资者利益,据此,草案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侵占、挪用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当然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也应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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