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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规则》《基金细则》明年1月1日施行

2010-12-30 8:47:22  文章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关键词:基金法规
核心提示:□本报记者侯捷宁日前,中国证监会会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简称《执业规则》)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简称《基金细则》)(具体内容见D2版)。这两项规则将于2011年1月1
□ 本报记者 侯捷宁 

  日前,中国证监会会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简称《执业规则》)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简称《基金细则》)(具体内容见D2版)。这两项规则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执业规则》确立了律师从事各类证券法律业务基本的执业制度,明确了基本的执业方式和程序。此外,记者了解到,为了完善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体系,下一步证监会将加快推进律师执业规则体系建设,抓紧制定出台发行融资、并购重组、机构业务、期货业务以及境外融资等业务规则。

  《执业规则》要求,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执业规则》对主要查验方式和主要查验事项做出具体操作性规范。从查验方式和查验事项两个角度明确查验规则:一是书面留痕。采用查证、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函证等各种方式查验的,都应当作好书面记录,并由经办律师和相关人员签字。二是审查原件。对法人及分支机构的主体资格、不动产、知识产权、生产设备、存款等的查验,都应当取得原件;确实无法获得原件查验的,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三是存疑追加查证程序。对于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律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查证。

  对于工作底稿的制作,《执业规则》进一步具体化。不仅明确规定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工作是否已经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调阅、检查工作底稿。而且要求工作底稿应当全面记录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内容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标明目录索引和页码,由律师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基金细则》则对律师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的主要查验事项和内容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主要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机构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服务业务。

  根据《基金细则》,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基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执业规则》的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等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查验,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

  《基金细则》要求,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申请,根据《基金公司管理办法》关于公司设立条件、主要股东、其他股东及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的规定,主要查验拟设立公司主要股东、其他股东及境外股东的主体资格、章程草案的合法合规和有效性、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适格性及内部监控制度的健全程度等事项。 

  对于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事项。 《基金细则》主要查验对修改内容和修改程序的合法性;对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主要根据新增股东是主要股东、其他股东还是外资股东,主要查验资格条件、出资和与其它股东的关联关系是否符合《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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