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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锦秋:完善基金退出机制

2012-7-12 7:51:54  文章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核心提示: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11日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根据修订草案第九十一和九十九条相关规定,“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基金可以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证券投资基金法 (修订草案)》11日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根据修订草案第九十一和九十九条相关规定,“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基金可以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笔者认为,基金合并可以算作基金的一个退出渠道,但是,公募基金更应畅通“清盘”这个退出渠道。

有人认为,如果以清盘方式退出,涉及股票大笔出售等问题,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合并方式则可避免这个问题。但笔者认为,这个理由有点牵强,一只基金面临清盘,显然其操作或者其股票等资产配置不尽合理,将运作水平很差的基金并入到一个经营表现较好的基金,被并入的基金持股等资产难免要重新调整,也不可避免要产生交易费用损耗。而且,两家基金合并,必然要得到两家基金投资者的多数同意,对经营较好基金的份额持有人而言,他们难从两只基金的合并中得到多少好处,且由于有些绩差基金热衷于投资高估值的投机股,其中风险莫测。因此,恐怕也没有多少投资者会从心底愿意接受合并,在现实中将两只基金合并的操作性并不强。

基金退出的另外一个渠道就是清盘,所谓基金清盘是指基金资产全部变现,将所得资金分给持有人,不过目前法律规章所规定的清盘退出机制,还缺乏实际效力。比如,按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两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和报送解决方案”。人们普遍认为,这其中的 “两百人”和“五千万元”即为开放式基金的清盘红线。但或许上述规定更多是为了提示基金在面临这样的情况后需要提出解决方案,并非强制基金清盘;现实中,对于一些长期表现不佳、规模缩水严重的基金,基金公司大多会通过自购、帮忙资金等方式维系其生存,这些红线也比较容易规避。

另外,《基金法》第六十七条至六十九条(对应《修订草案》第九十三条至九十五条)规定了基金合同终止制度,这可看做是比较正规的清盘退出制度,这其中规定了在几种情形下基金合同需要终止;而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但在这个清盘制度中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话语权并不大,比方说虽然也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基金合同”的情形,但由于基金持有人大会召开门槛较高、难以召开,其权利被虚置;由于开放式基金并没有一个固定的存续期,只要基金管理人不提出终止合同,基金很难出现清盘状况。

而基金管理人不会愿意将其管理的基金主动清盘退市,原因包括基金公司对既得利益的保护、担心清盘后造成公司在业内声誉的下滑;另外,这些规模极小的基金产品表现即使再差,对于基金公司来说也有“壳”价值,通过选股、资产配置甚至各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小盘基金更容易实现超额收益,进而带动其他基金的发行。

笔者认为,对市场而言,基金清盘其实是一个较好的退出方式,它有利于市场机制完善和维护投资者利益。基金清盘表面上看是在对基金执行死刑,但对投资者而言或许更是一种重生,投资者不用再向绩差基金贡献管理费,就此了断也是好事。而如果是封闭式基金清盘,更是好事一桩,因为封闭式基金一般都有折价交易现象(有时甚至为7折),也就是不少投资者的买入成本其实远低于基金当时净值,虽然基金清盘兑现时净值或有减少,但投资者能够到手的现金,很可能高于其投资成本。另外,基金清盘需要将股票变现,这有利于刺破基金投资所鼓吹的泡沫,对基金操纵市场是个严重打击,这个制度可以让各方感知市场风险、化解市场泡沫风险。

为完善基金清盘机制,笔者认为公募基金可以借鉴私募基金以及美国共同基金的做法,严格设置基金净值、基金规模、持有人人数等方面的退市标准,一旦触及严格执行,比如净值跌到0.7元就坚决清盘,防止亏损永无休止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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