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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通基金老鼠仓案 该问责的绝不应是张野个人

2009-5-22 8:52:39  文章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字体:
在媒体不断的“刨粪”下,融通基金老鼠仓案不得不逐次褪去自己的面纱,露出自己的鹤发鸡皮。  

  上周,中国证监会首度回应融通事件,经过前期调查,证监会初步认定确实有基金公司从业人员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了不当的行为。”   

  仅从融通一案中证监会的高效率或可窥出其对清理门户的决心,这点也绝不是突然的心血来潮,当下负责稽查业务的证监会副主席桂敏杰对基金业现状十分熟悉,多年前当他的分管领域还是基金业务时,他曾多次当众指出,要保持强势的监管势头不动摇,对违法违规绝不留情。   

  但桂显然不是一个热衷于搞运动的人,纵观其多年讲话,他对监管制度的建设更加关注,也正是包括桂敏杰在内的诸多中国证券监管人士的努力。近年来,《证券法》、《公司法》以及《刑法》对证券监管部分均有修订,至于制定和修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交易所规则更是多达100余项。一个证券监管的法律框架已基本搭建完备。   

  但诸多法律、规则必须通过类似融通个案一一映射,才会真正实现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初衷。这点并不易做到。   

  仍以融通案为例,证监会日前的表述,刻意强调了此事件为从业人员个人行为。其实从法理而言,这是一句废话,因为投资基金是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通过基金契约组成的三位一体的结构。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契约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基金和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而基金经理只是基金管理人的雇员,实际负责基金资产的运营,其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基金管理人负有信赖义务。   

  从法律关系而言,基金经理与基金持有人(各位基民)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有法律上的契约义务。基金持有人只能承受基金经理的运作结果,却无法对基金经理提出违约之诉,同样,当某基金出现老鼠仓时,对于基民而言,他需问责的是基金管理人,即融通基金,而非基金经理,即张野。   

  这点在我国的《证券基金法》中也呈现得明白无误,看官如有兴趣,不妨查一下该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一章,看看那一记记直劈下去的法律之剑针对的到底是谁?   

  法律如不被信仰,则如同虚设。同理,我们对融通老鼠仓的追问之所以不依不饶,因为我们信仰法律。   

  作者系本报财经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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