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12号
2008-4-8
为适应基金管理公司国际化业务发展的需要,促进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形式的创新,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CEPA补4)有关内容,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现予公告,请各基金管理公司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八日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 第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到香港地区设立机构(以下统称香港机构),从事资产管理类相关业务。 香港机构可以采取分公司、办事处、子公司及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地区设立机构前应当对香港的市场状况、监管环境以及法律法规等进行认真研究,充分考虑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结合基金管理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划,兼顾基金管理公司现有业务的正常运营审慎决策,不应由于到香港设立机构影响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业务运营,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到香港设立机构,应当具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中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基本条件,符合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有明确的商业目标和商业计划,对香港机构的管理有明确安排,在对香港机构进行出资后公司仍能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到香港设立机构应当报送以下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1份): (一)申请报告,至少包括香港机构的注册地、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投资金额及对公司本身经营的影响; (二)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商业计划书,至少包括对到香港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香港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的分析; (四)对香港机构的管理安排,至少包括拟任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安排、对香港机构实施管理的制度和措施、风险隔离措施等;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设立机构,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后,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第六条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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