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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新版新说

2009-8-2 16:55:09  文章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字体:

   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此次修订该法的目的,除了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更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人、受益人的利益。

  近日,为配合新保险法的贯彻实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年交保费的终身寿险为模本,向各人身保险公司推出《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对条款中的保障期间、免除责任等内容进行调整。

   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对广大投保人而言,略知新保险法的更新细节和新增免责条款等内容,对维护自身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新法暂无溯及力

  在各种分析讨论此起彼伏之际,笔者发现,一个问题并不为大众和媒体所关注,那就是目前新保险法并没有规定该法有溯及力,也就是说,它对2009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适用。10月1日以后签订的保险合同,则完全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

  对投保人而言,如果在“十一”之前购买了保险产品,就需要弄清“老条款”在新保险法下如何实施、衔接的问题;在“十一”之后买保险的投保人,则有如何在新保险法的框架下履行好自己保险责任的问题。

  需要提醒的是,如果日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新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新保险法有溯及力,则应遵守该司法解释,并以此为准,但截至目前尚无此说法。

  三项新条款需厘清

  在修订后的新保险法中,投保人需弄清的问题较多,特别是新增的“不可抗辩”、“诉讼时效”、“受益人描述”这三大项条款。

  首先,不可抗辩条款是借鉴国际惯例而新增的条款。此规定的几个关键词是:“未如实告知”、“超过2年”、“不能解除”。也就是说,如果投保满2年,之后即使投保人被保险公司查出投保前有疾患,保单仍将继续生效,保险公司该理赔的还是要理赔。

  但是,如果有特殊情况,即使超过2年,保险公司也可以解除合约。比如新法第37条、旧法第59条就规定:保险合同中止后2年内,双方未就复效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新保险法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但如果投保人本身心术不正,利用“不可抗辩条款”钻空子、隐瞒病史,这是极不可取的投保方法。

  其次,诉讼时效条款是指理赔给付保险金的时限。新保险法规定,除人寿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索赔时效(即诉讼时效)期间均为2年,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但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不在此列。对此,买人寿保险的客户一定要向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咨询清楚。

  第三,受益人描述。此项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呈现“二新一补充”的特色。

  所谓“新”,一是规定了如果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时死亡,并且不能区分死亡顺序先后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二是规定了单位为职工购买保险时,单位不能作为受益人。这是因为单位为职工购买保险,是员工的福利项目,体现出了企业的社会责任。在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同时,原单位应该也支付给职工如抚恤金等款项。

  所谓“补充”,指的是如果受益人故意谋害被保险人,尽管该受益人的权利被剥夺,但保险公司仍需向其他继承人进行赔付,原因在于受益人的个人行为不应影响合同的履行。

  法律责任更明确

  除上述修改条款之外,新法变动之处还包括: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设立禁止反言的规定;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受益权丧失的条件的指定,以及共同灾难的保险金处理等方面。

  此外,修订后的新法法律责任更加明确,规范了保险销售行为,对侵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做出了明确的惩罚规定。

  不难看出,新保险法除了对投保人的利益进行了扩充与强化,更加有利于被保险人之外,还可能将保险公司目前“宽进严出”的投保理赔过程,逐渐调整为“严进宽出”的过程,使业务流程更加规范。

  笔者看来,无论从哪一点上,新保险法都使得保险根本的意义更加凸显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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