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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亮出七大维权利剑

2009-11-7 10:05:24  文章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字体:

  编者按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保险法》相比于原《保险法》有哪些变化,对保险消费者权益将产生哪些影响?26日,浙江保监局相关人士摘出其中七大有利于消费者维权的新规定,进行了详细解读。

  1

  “免责条款”未作说明不生效

  温馨提示

  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

  新《保险法》对容易引发争议的保险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划,并明确规定“免责条款”未作说明属于无效。

  保险合同主要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由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可能对被保险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新保险法对此特别设立了一些调整手段。

  一是在格式条款的制定上,新法借鉴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别增设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的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例如,假设某保险公司的重疾险条款规定某项疾病属于承保范围,但如果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只有开刀验明才能理赔,这种约定就是无效的。

  二是在格式条款的使用上,新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的同时,可以看到自己所投保产品的具体条款。此外,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是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上,新法对歧义解释原则进行了完善,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一系列变化强化了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合法性要求,强化了保险公司如实提供保险产品信息的义务,对保险产品的开发和销售将产生重要影响。
2

  限制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

  温馨提示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以后,不能再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等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偿。

  针对目前保险公司“宽进严出”的经营模式下理赔纠纷频发的现状,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和禁止反言制度。

  据介绍,借鉴国际惯例,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以后,不能再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等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偿。

  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禁止反言制度,明确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新法引入这一制度主要是针对保险实践中存在的两种情形:一是投保人已向保险营销员进行如实告知,而营销员未告知保险公司;另一种是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但仍然收取保费,待到发生保险事故时,再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偿。

  不可抗辩规则和禁止反言制度的设立,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减少理赔纠纷;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保险公司严把业务入口风险,转变经营模式,有利于保险业健康长远发展。

  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司法解释,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新法实施之前订立的保险合同,但解除合同的期限从新法实施以后开始计算。
3

  强化保险公司义务加快理赔速度

  温馨提示

  保险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等补充提供。多次要求补充理赔材料,投保人等可以拒绝。

  针对目前保险实践中存在的“理赔难”问题,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保险法》对理赔程序、时限、形式等作了重大修订,强化了保险公司及时理赔的义务,促使理赔“提速”。

  一是增加保险公司“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提供证明资料的义务”。目前,保险公司在通知被保险人提供证明材料时存在口头通知或多次要求补充提供的问题,客观上拖延了理赔时间,增加了被保险人负担。

  针对这一状况,修订后的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这意味着,今后多次要求补充理赔材料,被保险人可以拒绝。当然,保险公司仍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二是增加了保险公司“及时核定义务”。针对目前某些保险公司在处理部分赔案时久拖不决的问题,新《保险法》就保险公司核定及拒赔的时限作了明确规定,即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特殊约定,保险公司拒赔的决定只能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相关证明材料后33天之内作出。

  三是明确“被保险人未能及时报案的法律后果”。原《保险法》仅规定“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是没有规定未及时通知时,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等法律后果,导致实践中极易发生纠纷。针对这一问题,新保险法明确了相关法律后果,这意味着对于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的部分可以拒赔,反之则不能拒赔。

  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支付赔偿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4

  受益人故意加害受害人应获赔偿

  温馨提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受害人仍将受到赔偿。

  根据原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保险法》对此作出了改变。

  浙江省保监局相关人士认为,原法的规定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新法有针对性地进行了修改完善,规定“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仍然应当向其他受益人、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了“株连”。

  同时,原《保险法》对“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情形未作规定,新法弥补了立法空白。新法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保险监管人士认为,该规定确认了被保险人的相对优先地位,侧重保护被保险人权益,虽与《继承法》的有关规则不一致,但两种规则可以在保险理赔和遗产继承两个法律关系中独立使用,实践中不至于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5

  明确合同成立时间缴纳保费与合同成立无必然联系

  温馨提示

  当事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约定特别的生效条件或期限。

  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保险法》的一大亮点是,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以减少纠纷,方便消费者理赔。

  原《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不是特别明确,实践中时常发生缴纳保费、签发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间关系的争议和纠纷。新法专门对此作了修订完善,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是否缴纳保费与合同成立与否没有必然关系,签发交付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而非保险合同成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

  新法还补充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约定特别的生效条件或期限,如果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将保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或部分生效的前提条件,该约定亦属有效。
6

  财产转让后保险未过户

  保险合同一般情况下仍有效

  温馨提示

  当包括车辆在内的财产险标的转让时,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保险法》对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更灵活的规定。

  据介绍,原《保险法》要求“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即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标的转让之后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中止。

  保险监管人士认为,原规定较教条,增加了交易的社会成本。新法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将受让人继受取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一般原则,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然,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财产转让后保险可以不用过户。新法同时还规定,如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就保险标的转让未能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且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例如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发生争议,当包括车辆在内的财产险标的发生转让时,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7

  责任险中受害人特定情形下

  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温馨提示

  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依据交强险条例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在保护受害人权益的途径上,原《保险法》规定不够具体和明确,导致实务中出现大量争议,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保险法》对此作出了修订。

  责任保险是发挥保险社会管理功能的核心险种之一,既可以减轻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也有利于保护无辜受害人的权益。但原法对保护受害人权益途径规定的不足,在实务中引发了大量争议。例如,很多被保险人在拿到保险公司的赔款后把钱花了,甚至人也消失了,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

  针对这种情况,新法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受害人获得直接请求权:一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如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依据交强险条例可以直接索赔;二是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三是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公司索赔。

  此外,新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从而使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从程序到实体,得到全面周密的法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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