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孩子在校园的猝死,引发了一场是否该理赔的诉讼。家长认为,孩子因为意外伤害死亡,作为保险公司应该全额给付死亡保险金6万元;而保险公司则认为,被保险人死亡已被医疗机构确诊为"猝死",即是因为本身潜在的疾病引起的,不属于意外事故,因此拒绝理赔。日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6万元。
1997年,徐州市民张先生(化名)作为投保人,以其子小明(化名)为被保险人签订了购买10份少儿终身保险的合同,并履行了全部的缴费义务,该险种在第四章保险责任一栏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时起至22周岁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每份保单给付死亡保险金6000元,保险责任终止。
2004年4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被保险人小明因摔伤致头部出血后,先后送往两家医院就诊,未发现异常。2004年5月1日凌晨4时15分,小明被家人发现生命体征异常,凌晨5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猝死"。
当日上午张先生将小明死亡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处理完丧事后又将病历、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等材料递交被告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后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小明系猝死,不属于理赔范围而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讼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缴纳了保费,当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索赔。被告认为该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所属的疾病范畴,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但是依据医学上的定义,猝死是急速意外的自然死亡,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形式,并非死亡原因 。医院虽然根据小明死亡的特征认定为猝死,但并未对小明猝死的原因作出认定。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就应该对小明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以查明其是否因疾病而死亡。被告既没有进行尸检,也没有通知家属保全尸体,以备尸检,致使小明尸体已经火化,无法查明死亡原因。而且被告提供的小明死亡经过以及医院门诊病历,均不能证明小明因为疾病死亡。因此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被法院判赔原告保险金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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