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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事故发生在意外保险合同签订之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21 10:33:34

正在施工的建筑工地。陈 祥 摄


  建筑工程投保团体险 事实劳动关系遭拒赔

  张家港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


  本报记者 张光宇 本报通讯员 陈 祥

  新 闻 提 示

     根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前必须为施工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而施工单位在投保团体险时一般不能确定被保险工人的人数,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也只能根据工程的规模、施工承包合同价格来确定保费费率。江苏省张家港市的天云市政公司在办理保险的当天偏偏出了险,于是,引发了一起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纠纷案。

     日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团体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天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市政公司)团体短期意外伤害保险金理赔款10万元、团体短期医疗保险金理赔款18534.44元,合计118534.44元。

     2004年9月2日,天云市政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处为其在华东木业公司工地施工的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意外伤害保险(B)和附加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医疗保险(B),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人和2万元/人。就在当天的下午18时10分,承包钢筋工劳务的谢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于2004年9月9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8534.44元。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谢某与天云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云市政公司以工伤赔偿了谢某家属14.5万元。谢某家属同意天云市政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权益人向人寿保险公司索赔。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天云市政公司不是保险请求权人,无权提起索赔;且谢某不是天云市政公司员工,不是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赔付。

     张家港法院经审理认为,天云市政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所形成的两份《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人寿保险公司在出具《保险单》时虽明确被保险人“详见被保险人清单”,但事实上其并未要求天云市政公司提供上述人员清单,故造成被保险人的范围不明,其责任在人寿保险公司。从两份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看,应推定被保险人为在华东木业有限公司施工的所有与天云市政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谢某属于其中一员,应当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及两份《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谢某的继承人已将上述权利转让给了天云市政公司,天云市政公司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由于确认谢某与天云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即确认谢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时间最终为2006年4月,故天云市政公司目前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当事人说

  原告投保单位: 事实劳动关系人员也应在被保险人之列

  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投保人无权提起保险金请求权之诉


     原告天云市政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2日在人寿保险公司处为在华东木业公司施工的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意外伤害保险(B)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医疗保险(B),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人和2万元/人。保险期限均自200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5年1月30日24时止。同日18时许,承包钢筋工劳务的谢某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伤,后于9月9日死亡。2006年4月24日,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公司与谢某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谢某的死亡属工伤赔偿给付了谢某家属14.5万元。事后,原告依据2004年的两份保险合同向人寿保险公司提起索赔,遭到拒绝。为此起诉:要求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损失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天云市政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继承人,其作为投保人无权提起保险金请求权之诉;2.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在事故发生两年之内向被告公司提出索赔,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3.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是原告单位管理的员工,谢某是在原告处承揽业务的包工头,而不是原告管理的员工,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视点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险


  陈 祥

     建筑业是一个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行业,建筑从业人员基本上都是各地的农民工,由于安全知识相对比较匮乏,而建筑包工头一味地追求经济利益,容易忽视对工人的安全教育和安全保障措施,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又对工人置之不理,使工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1998年3月1日施行的建筑法第四十八条明文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保险费统一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由施工企业支付,施工企业不得向职工摊派。同时规定未办理建筑意外伤害险的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设立建筑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旨在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施工人员在遭受意外伤害后能得到有效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建筑施工企业事故风险,促进企业安全生产。

     虽然建筑意外伤害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但其仍属于商业保险,必须由施工企业和保险公司双方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根据各类风险因素商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提倡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差别费率一般与工程规模、类型、工程项目风险程度和施工现场环境等因素挂钩。浮动费率则与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等因素挂钩。对重视安全生产管理、安全业绩好的企业可采用下浮费率;对安全生产业绩差、安全管理不善的企业可采用上浮费率。通过浮动费率机制,激励投保企业安全生产的积极性。

     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的特点,保险投保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而享受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包括在工程施工期间、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在施工现场或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与建筑施工活动相关工作,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从而确保整个参与工程施工的人员均得到保险的保障。

     结合本案,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被保险人详见清单,但这仅仅是一种格式,而在其具体的条款中已经表明,被保险人为“凡满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是一群待确定的对象。事实上由于工程施工的特殊性,天云市政公司需要根据工程的施工进程安排和调整工作人员,不可能在工程开工之前提供人员名单。因此,作为与天云市政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谢某,属于天云市政公司管理的从事工程施工的人员,应当在被保险人的范围之内,理应获得保险权益。

  案例链接

  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投保人不是保险受益人


     2006年7月21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金龙电站因水电施工需要,与中国人寿彭水支公司签订了30人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3个月,保险金限额为10万元。同日,金龙电站向保险公司交纳了4520元的保险费,并出具了一份《声明书》。《声明书》称:“我站办理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涉及理赔事宜,必须由我站负责人办理,团体受益人为金龙电站。”

     2006年8月13日,金龙电站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员工罗仁斌在事故中死亡,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与金龙电站在谁是保险受益人这一点上发生争议,人寿保险彭水支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为此,罗仁斌之妻诉至法院,同时将金龙电站列为第三人,要求判令人寿保险彭水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责任险,彭水金龙电站辩称为了减轻其单位发生意外事故的赔偿压力才投保团体人身险,自己单位是理所当然的受益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为:人身意外伤害险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工地民工流动性大,民工随时发生变动,谁可能发生意外伤害或死亡不可预测,第三人不可能单独与死者罗仁斌订立合同指定受益人。由此可知,第三人指定自己单位是保险受益人时没有征得死者罗仁斌的同意,故第三人关于自己单位是团体险的受益人的《声明书》是无效的。基于此,本案的保险受益人依法只能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第三人在投保过程中未如实反映指定保险受益人的情况,存有过错,遂作出由被告人寿保险彭水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分担的判决。(秦 弓)

  连线法官

  现场施工人员均在团保范围之内


  本报记者 张光宇 本报通讯员 陈 祥

     就本案的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法官洪春。

     洪春告诉记者,这是一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引发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天云市政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所形成的两份《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的范围问题,具体来说,就是作为与原告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谢某是否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洪春说,建筑行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从业人员的门槛较低,而且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在施工过程中往往会根据工程的不同阶段安排不同岗位和不同数量的工人从事现场施工工作。而根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施工前必须办理好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保险,否则不会颁发施工许可证。因此,施工单位在投保团体险时一般不能确定被保险工人的人数,而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一般也只能根据工程的规模、施工承包合同价格来确定保费费率。联系到本案,天云市政公司承接华东木业公司车间施工工程后即对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和团体医疗险进行了公开招投标,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竞得该标。人寿保险公司在出具《保险单》时虽明确被保险人“详见被保险人清单”,但事实上其并未要求天云市政公司提供上述人员清单,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造成被保险人的范围不明的责任在人寿保险公司,而从两份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看,事实上应推定被保险人为在华东木业公司施工的所有与天云市政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这实际上是符合设立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的原意的。

     本案还存在一个特殊情况,事故发生后,天云市政公司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出险,但由于天云市政公司对与谢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争议存在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天云市政公司与谢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向天云市政公司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安排和监督,并在天云市政公司承包的华东木业公司工地从事钢筋工劳务,判决认定谢某与天云市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的判决已经确认谢某属于天云市政公司管理的施工人员,因此,谢某也应属于该保险的被保险人的范畴。

     洪春说,根据保险法及两份《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作为被保险人的谢某已经死亡,其继承人继承权利后转让给了天云市政公司,该权利的转让不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天云市政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有权主张本案的保险金。而且由于被保险人的主体资格最终确认的时间为2006年4月,因此,天云市政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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