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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今年9月1日起施行

2020/8/10 16:30:02  文章来源:第一金融网  作者:佚名
文章简介:《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本届商务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本届商务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今年9月1日起施行

  据海通证券测算,目前我国汽车拆解市场规模66亿元/年,未来汽车拆解市场规模有望达1100亿元/年。其中,“五大总成”拥有700亿元市场规模,成长空间巨大。海通证券分析师吴杰指出,随着细则的落地,全新的报废汽车拆解行业政策体系已形成。由于“五大总成”(发动机总成、方向机总成、变速器总成、前后桥、车架)可以直接回收,拆解企业利润有望增加。

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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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
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
解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
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
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
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
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
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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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
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
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
场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
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制定
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
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资质认定和管理
第七条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
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
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
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
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
信息。
第八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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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
(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
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
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
范》(HJ348)要求;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
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第九条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
书面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通过商务
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提出申请,并提
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申请企业的名称、法定
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拆解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内容);
(二)申请企业《营业执照》;
(三)申请企业章程;
(四)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
件;
(五)拆解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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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10 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房
屋租赁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购置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
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者
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证明文件;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的审批文件;
(八)申请企业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九)申请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固体废物利
用处置方案。
上述材料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审核机关可不
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
第十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资质认定申请
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
请;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申请
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地(市)
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
核。
第十一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资质认定申请后,应当
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验收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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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报废机动车拆解、生态环
境保护、财务等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
库人数不少于20 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由5 人以上单数专
家组成,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产生,专家应当具有专业
代表性。
专家组根据本细则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实施现场验收
评审,如实填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现场验收评审专家
应当对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负责。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商务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
企业现场验收评审意见示范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
《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
第十二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
《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
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
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 个工作日。公示期间,
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通过组织
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
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
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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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
定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认定申请
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相关决定。20 个
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
业。
现场验收评审、听证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
限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四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
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第十五条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
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 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
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
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
生变更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 日内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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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及变
更后的《营业执照》,经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
门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第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
扩建的,应当依据本细则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
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
资质认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三章回收拆解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验
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
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证牌: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三)机动车号牌。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对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号牌号
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实车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
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
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项证牌中任意一项的,应当
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受
委托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关、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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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
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
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
“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
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
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
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
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
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
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条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
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
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
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
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
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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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
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打印
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重新开具或者
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已开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
证明》,并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全国汽车流通信
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改,并通报同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
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
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
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
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相
关要求,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录像保存
至少1 年。
第二十五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
车拆解产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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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填报;制定危险
废物管理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运输、转移和利用
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章回收利用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
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
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
大总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
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
第二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
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
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
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
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
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第二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
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
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
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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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
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
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
回用件”。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
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
他企业出售和转卖。
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
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对
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
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
总成”拼装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
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
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
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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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
(四)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
(五)“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
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
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
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
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
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
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
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12 个月以
上的,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
定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被撤销、吊销《资
质认定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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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拆解企业因违反本细则受到被吊销《资质认定书》
的行政处罚,禁止该企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再次
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
第三十五条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回收拆解企
业监管信息共享,及时分享资质认定、变更、撤销等信息、
回收拆解企业行政处罚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
机动车照片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建立回收拆解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样式由商
务部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
第三十八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验收评
审专家库的管理,实施动态调整机制。专家在验收评审过程
中出现违反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原则问题的,省级商务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专家调整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
且不得再次选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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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
关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
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
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
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 万
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
支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
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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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
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
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
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 万元罚款;拒
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
《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
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
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
明》;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
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
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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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处罚两次以上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责令改正,可以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
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
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 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
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
1 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
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 万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
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
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
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有关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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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认定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
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撤
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
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
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
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 万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
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
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
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
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
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
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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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 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
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
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
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
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
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
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
元的,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报废机动车;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买卖或者伪
造、变造《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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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
第五十三条发现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
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
有毒有害物质的,回收拆解企业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
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
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
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的,
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责任。任何单位和个
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
质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两年内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向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进行资质认定。通过资质认定的,
换发《资质认定书》;超过两年未通过资质认定的,由原发证
部门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涉及本细则有
关商务执法职责发生调整的,有关商务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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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确定的承担相关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五十八条本细则由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
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
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自2020 年9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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