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金融资产转移类单一资金信托业务的会计学思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更新时间:2008/6/13 15:4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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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金融资产转移,CAS23作了如下定义:“企业(转出方)将金融资产让与或交付给该金融资产发行方以外的另一方(转入方)”而IAS并无对此独立列章,在IAS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里对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有部分涉及谈到金融资产转移。以下笔者主要以Z信托公司开展金融资产转移类信托业务为背景,就金融资产转移相关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部分内容作一些阐述和比较。

 

一、信托公司金融资产转移类单一资金信托业务概述

 

现阶段,信托公司与商业银行普遍开展了广泛的业务合作,交易模式为: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发行人民币理财产品(非保本型),将所募集的资金委托信托公司设立单一自益资金信托(委托人交付的初始信托财产是资金形式,委托人受益人为同一人),信托资金用于购买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通过对信托财产(信托资金)管理、运作和处分为受益人谋得信托利益,商业银行在获得信托利益后再兑付其理财客户。

 

 

 

此类银信合作的业务模式,其实质是将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的收益权让渡给理财客户(由理财客户享有该部分金融资产产生的大部分收益),借助信托平台,改善银行收入结构,增加中间业务收入,维护和增加个人客户资源。这种业务操作模式的另一个重要目的是降低国家宏观调控对银行的负面影响,缓和银行信贷规模紧张,缩减信贷规模作用,提高资本充足率,这对中小商业银行来说至关重要。在银信合作初期,商业银行也有委托信托公司直接用债权信托方式并将债权受益权让渡信托计划投资者方式转让金融资产。

 

    二、现行金融资产转移准则在信托业务中的应用   

 

上述信托业务与金融资产转移准则有密不可分的联系,金融资产是否从商业银行表内转移到信托公司信托财产表内,也成为实现该类业务目的的关键。目前,商业银行较广泛地开展此类业务涉及的金融资产主要涉及票据资产和信贷资产,票据资产和信贷资产在银行业资产负债表里应归为发放贷款和垫款科目。这也完全符合CAS23及IAS 39对金融资产的定义,属于从其他单位收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由于票据资产和信贷资产资产的收益风险不尽相同,在活跃市场上没有报价,因此它不属于持有至到期投资。IAS39规定打算立即或在短期内就转让的贷款和应收款项不包括在内,而应划为为交易而持有的金融资产。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信托公司受让的票据资产和信贷资产并无专门对应科目(只设立买入返售信贷资产科目),因此,在信托项目资产负债表里,一般只在应收帐款科目核算。而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应视信托财产所有权上相关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已实质性转移,判断信托财产是否应终止确认。

 

三、Z信托公司金融资产转移类单一资金信托业务实例

 

下面将以Z信托公司为例,介绍信托公司和商业银行主要开展的金融资产转移类单一资金信托业务:

 

1、受让票据信托

 

委托人商业银行通过发行理财计划委托信托公司设立资金信托,资金用于受让委托人拥有的已办理贴现的票据,委托人拥有优先购买权。此类业务要求提供的票据为银行或具有较高信用等级、经营稳健、信用良好的企业所承兑的银票或商票。受让票据信托一般期限较短,根据票据法规定信托受让票据资产后,前手商业银行即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受让价格一般按以下公式计算并确定:   

 

受让价格=∑Pi(1-R×Ti/360),其中:

Pi表示每一笔票据资产对应的票面金额

Ti表示每一笔票据资产所对应的自转让日起剩余的到期天数+对应异地收款天数

R为年贴现利率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受让价格也以上述公式确定和计算,当然商业银行也可以放弃该优先购买选择权利。

 

2、信贷资产转让,附属债权不转让,银行提供保函

 

委托人商业银行把通过发行理财计划委托信托公司设立资金信托,指定用于购买信贷资产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借款合同项下原附属债权担保方式不随主债权转让(如质押,不办理质押变更手续)而是由银行提供保函,如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向信托公司偿还应付债务的,银行代借款人向信托公司偿还对应的债务。质押物作为银行提供保函的反担保物。

 

3、单笔信贷资产或信贷资产包转让,附属债权一并转让。

 

委托人商业银行把通过发行理财计划委托信托公司设立资金信托,指定用于购买信贷资产或信贷资产包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借款合同项下原附属担保方式随主债权转让。

 

严格来说会计准则对以上信托业务金融资产在委托方转移确认有所不同,CAS23规定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转出方在金融资产转移后只保留了优先按照公允价值回购该金融资产的权利的(在转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情况下),应当终止确认所转移的金融资产。IAS39也规定出让方尚未失去对已转让资产的控制,因此不能终止确认该资产的事项,出让方有权回购已转让资产,除非已转让资产易于在市场上购得或回购价格正是回购当时的公允价值。就受让票据信托来说,虽然原转让方商业银行拥有优先购买权,可自由选择放弃或行使该项权利,但是在转让定价上依据前述公式计算的交易价格,未考虑前手的信用风险以及信用风险对未来现金流量的影响,行权日交易价格未必就是回购当时的公允价值。与国外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存在活跃市场不同,票据资产的公允价值的确定似乎只能依靠估值技术。另外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指出当所转移金融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即使合同约定转入方有权处置被转移资产,也不表明企业具有出售该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

 

对于信贷资产转让,附属债权不转让,银行提供保函的信托,部分银行转让时将信贷资产剥离表外。IAS39规定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转让的情况其中就有继续涉入已转让资产,并举例如果继续涉入采取对转让资产进行担保的方式,则继续涉入该资产的部分就是资产帐面金额与担保金额两者之中的较低者。从CAS23来看出售时符合金融资产转移条件,但保证对金融资产购买方可能发生的信用损失进行全额补偿时,属未终止确认。在继续涉入条件下金融资产转移计量中,计量的规定和IAS39一致,《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还明确规定形成的继续涉入负债的计量方式。

 

从风险控制角度,如果信贷资产的附属债权不随主债权转让,信托公司往往会要求银行出具保函,承担信贷资产项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及所有孽生利息,从银行角度分析虽将金融资产转移,但仍产生了全额的继续涉入负债,因此无法从委托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剥离。

 

单笔信贷资产或信贷资产包转让信托业务,附属债权一并转让。只要借款人、保证人与原债权人(信贷资产转让人)未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符合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应属于风险和报酬完全从转让人处转移,因此仅从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看应该属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

 

而在操作进行信贷资产转让信托业务时,为方便对信贷资产进行管理,也使商业银行不丢失信贷客户。信托公司会作为委托人与商业银行(也即信托的委托人和初始债权转让人)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商业银行进行信贷管理,催收利息,尽职调查等,商业银行也对信贷资产承担管理责任。

 

另外,从信托公司对该类资金信托信托利益分配上看,由于在信托项目资产负债表里,受让的信贷资产或者票据资产在应收帐款科目,而受托人在《资金信托合同》里往往和委托人约定,根据信托财产的实际情况选择以下方式进行信托利益分配:(1)现金形式;(2)票据资产或信贷资产现状。分配时,如信托财产同时存在上述两种状态,两种资产状态的组合形式向受益人(即委托人)进行信托利益分配,因此如果信托期末,信贷资产的借款人未归还本金利息,委托人仍能将信贷资产(应收帐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受益人,而商业银行必须无条件接受,从这个角度上说委托人既作为金融资产转让人似乎在签订资金信托合同时已经明确金融资产风险报酬有无法完全转移的可能。

 

很明显,现在信托公司开展的金融资产转移类单一资金信托业务充其量只是信贷资产证券化之前的过渡产品,而只有信贷资产证券化才能真正视为金融资产的完全转移,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虽有少数发行,但由于缺乏市场环境支持,并不被市场看好,而银行通过人民币理财对接信托方式小规模短期限发行,能被市场接受但在某种程度上对会计准则还是有一些冲突。因此,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还是有较长一段道路要摸索。

 

四、后记

 

    在日常工作中,笔者对该类业务虽有亲身涉及,但受时间和个人能力限制,无法涵盖相关会计准则大部分内容,望指正和探讨。

 

作者单位:

中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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