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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台湾的保险金信托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台湾经济日报 &nbs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9-4 10:42:19
  国内某家航空公司日前于日本那霸机场停机后引发爆炸,所幸无人伤亡,但也突显世事多变,与生命的可贵。在多年前,也同样因为一场空难,让业者集思广益地研发新型信托商品,最具代表性者即保险信托。 

    其所反映的是,现代金融商品的创新,基于共同行销或客户需求,已不乏将不同金融商品结合的潮流。所谓保险金信托,在当前实务上,是指由人寿保险的受益人为信托关系之委托人,而与受托人(信托业)签订保险金信托契约,以保险人所应给付之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或满期而发生保险金给付之情事时,由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受托人,并由受托人依信托契约所约定之管理及运用方式,将信托利益分配予受益人,或于信托期间届满或约定事由发生时,交付剩余资产予信托受益人。 

    由于信托行为是要物行为,在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前,保险公司尚未支付保险金,故信托财产尚未移转,信托契约的特别成立要件尚未具备。依我国信托实务,人寿保险之受益人必须洽商保险公司于保险单上增加「保险金限入受托人信托专户」之批注(若为已签订之保险契约可透过提出「保险契约变更」之申请,要求加注该字样,尚未签订完成之保险契约则可直接于要保书之受益人域加注之),而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受益人请领后将保险金拨付给受托人。 

    因此,人寿保险金信托系因信托财产(保险金)之交付而有效成立,其性质上属于金钱信托,信托业经营此类业务之法律依据为信托业法第16条第1款。惟为解决此一疑问,其实可在签订信托契约时,先由委托人交付至少新台币一元作为信托财产,其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再将保险金追加至信托财产之中。 

    如果从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加以观察,若委托人自己为信托之受益人,则属自益信托之性质;反之,若委托人以他人为信托之受益人,则属他益信托之性质,而有申报赠与税之问题。2001年万通银行首先向财政部申请开办「受托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并经核准后,陆续有中央信托局与彰化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跟进。 

    观诸保险与信托结合的基本类型,保险金信托系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信托契约,而由受托人于收受保险金(信托财产)后进行管理,并依约分配予受益人,但其将来之发展,仍不排除其他可能的结合模式。 

    例如若由信托契约之受托人担任保险契约之要保人,而与保险人订定保险契约,同时约定以信托契约之受益人作为该保险契约之被保险人,亦非绝无可能。问题在于,若以受托人为要保人,信托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则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盖于基本类型之设计中,因保险契约之要保人系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依保险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要保人对其本人之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并无法律适用上之疑义。但若信托业者以要保人身分,并以信托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而与保险人订定保险契约,该契约是否可行,则视信托业者能否主张其对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定,倘若保险利益不存在则保险契约将失其效力(保险法第17条)。 

    笔者以为,信托业者据以主张其与被保险人间存在保险利益之法律依据,并非求诸于保险法第16条,而是第20条。依该规定,凡基于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者,可定义为一种特定之关系,基于此种关系,某特定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将遭受财产之损害。且基于有效契约所生之利益,不仅可作为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亦可作为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 

    职是之故,信托业者(受托人)基于有效之信托契约,与受益人间具有密切利害关系,自得以该受益人的生命或身体投保人身保险,达成保险与信托之联结。不过司法实务方面,则认为保险法第20条系专就财产保险而定。为解决此学界与实务见解不一致之疑问,应修正保险法或于信托业法明定信托业依信托契约之规定,为受益人投保人身保险者,视为有保险利益。 
(作者是台湾信托协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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