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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枣庄滕州支行浅谈公司决议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作者:wuhonggao  文章来源:第一金融网   更新时间:2017/8/19 8:26:11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在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有相关决议,如没有决议或决议有瑕疵,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即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是公司在内部管理过程中约束和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行为,基于合同相对性与交易安全原则,公司决议行为不应影响随后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不能依据公司无决议或决议有瑕疵而否认定合同无效。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虽然公司决议不宜作为效力性强制规范来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但前提是担保权人须是善意的,也就是说,担保权人对于公司决议仍然要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本人认为,对决议的审查,应当达到尽职的程度,即担保权人应在其可知的范围内进行充分审查,如对决议的内容做形式审查,审查决议权限、决议主体、表决权占比等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可知信息范围内审查签章的真实性,以及其他能够审查发现的瑕疵之处,避免明显的矛盾和缺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审查决议中的股东签章的完整性、真实性,原则上应有所有股东的签章,如条件允许应当审查其签章的真实性,即使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也应当确保签章与其提供的签字与印章的样本一致。第二,如决议中未有所有股东的签章,应要求补齐所有股东的签章,即使已签章股东享有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也不能以此认定决议的有效性。如确实无法取得部分小股东的签章确认,应审查作出决议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且应收集并留存相关证据。第三,结合信贷资料中的其他企业信息,对公司决议的内容进行详细审查,如发现有伪造、程序失当等情形时,应及时提出并要求整改,不可不能视而不见而继续为其办理相关业务。

综上,公司决议虽为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行为,不能成为对外担保效力的决定性因素,但其对外部担保关系仍然有一定的影响,银行客户经理应对公司决议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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