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保监局协调解决保险诉讼纠纷积极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更新时间:2008/1/25 9:46:15  

近几年,保险合同诉讼纠纷不断上升,基层人民法院判决争议渐多,保险业面临的社会风险越来越大。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保险业的经济损失,内蒙古保监局加强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交流和沟通,努力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取得了初步成效。

  一、广泛征询保险诉讼纠纷案例,分析产生争议的原因

  针对保险合同诉讼纠纷不断上升,基层人民法院判决争议渐多的实际情况,内蒙古保监局深入辖区各保险公司开展专项调研,征询和整理保险诉讼纠纷案例,全面了解保险合同诉讼纠纷的现状及法院判决中存在的问题。经分析和梳理,目前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诉讼案件中,引发争议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部分基层法院法官对保险专业知识和保险法律了解不全面,忽视保险行业特性,混淆保险基本概念。如部分基层法院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将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视作交强险,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并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概念混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理解存在偏差,忽视车贷险的差额保险责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对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存在误解,将其简单地理解为人身保险,没有认识到医疗费用保险的补偿性特征。

  二是不能充分尊重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的约定,过分苛责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扩大使用了“不利解释”的范围,不仅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合同条款适用不利解释规定,甚至对当事人之间的一切争议均适用不利解释的规定。

  三是保险合同条款不完善。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特别标注,不能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学平险、意外伤害险中附加医疗费用保险的免责范围,没有明确约定“从第三方取得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等有关内容。

  四是业务员销售误导,公司承保不规范,导致出险时发生纠纷。

  二、加强沟通协调,探索保险诉讼纠纷解决途径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及有关问题,内蒙古保监局主动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沟通协调,阐明保监局对上述问题的理解及建议,双方建立起长期合作、定期沟通、互相指导的工作联系机制。

  (一)建立定期沟通联系机制,及时研究解决保险合同诉讼中存在的问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保监局定期召开座谈会,交流和分析保险合同诉讼纠纷情况,研究解决具体问题。经双方商定,内蒙古保监局每两个月汇总辖区保险业涉诉案例,分析其特征和存在问题,并函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便其全面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及早介入,指导基层法院正确做好审理工作,减少再审环节。在此基础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网开通民事审判系统“民商论坛”,邀请保监局有关同志担任内网法律顾问,专题解答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保险疑难案例,宣传保险法律与实务,使保险专业知识深入法院,取得法官的正确理解和支持,从而减少错案发生。

  (二)发挥双方的人才和专业优势,建立起相互培训的工作机制。为加强对基层法院有关保险知识的培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举办了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培训班,邀请保监局有关同志围绕保险实务与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作了详细讲解,来自全区三级法院的一百多名民事审判庭审判长参加了培训,并围绕保险合同诉讼纠纷典型案例的审判工作进行专题研讨。内蒙古保监局也举办了全区保险公司高管人员法律法规培训班,邀请自治区高院法官围绕民法、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知识进行讲解,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点评,强化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依法经营意识,促进公司完善保险条款和服务,收到良好效果。

  三、取得的成效

  一是积极争取依法改判。在保监局的积极推动下,目前自治区高院已改判和正在改判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4件,涉案金额近300万元。通过一些典型案例的改判,不但为保险公司减少了经济损失,而且明确了有关保险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为保险业同类案件的改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积极争取有关政策,从体制上解决保险诉讼纠纷问题。经研究,自治区高院拟比照专利纠纷案件,报批最高人民法院提高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级别,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争取从体制上解决保险诉讼纠纷问题。

  三是形成了相互协调、优势互补的工作联系机制。双方通过开展座谈会、研讨会、讲座授课等多种形式加强合作,就保险业共性法律问题及时进行交流,形成了固定的合作和联系机制,进一步优化了保险业发展的法律环境。(内蒙古保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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