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意险法律关系及公平性检视(三)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更新时间:2008/3/26 10:56:51  

核心关系: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上文谈到涉及航意险的主要法律关系中,保险合同关系是核心。既然这样,深入探究这种合同关系的特殊性,厘清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显得尤为必要。

  除了上文谈到的突破合同相对性之外,航意险合同还存在如下特殊性:

  ■航意险合同是特殊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现实生活中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等都是格式合同。1998年7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323号),制定了航意险统颁条款——《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3年1月1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新版《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将统颁条款改为《行业指导性条款》。由于保监会认可并发布的指导性条款同时带有强制性色彩,这种特殊的格式合同,无疑造成了保险合同另一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弱势地位。

  ■航意险合同的订立方式特殊

  虽然保险合同也是合同,但很少用订立合同之类的词汇,只有在法律条文上,我们才见到诸如“要约邀请”、“要约”、“承诺”之类的字眼儿。因为保险合同尽是格式条款,不需要协商,因此,表面上合同的订立过程相当迅捷。大多数人,在买保险时,连保险条款都没有看过,买卖过程被压缩到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

  ■航意险合同的载体是卡片式保单

  保单在本质上是合同,但这种合同形式上就是一张卡片,便于随身携带。既然保单不再强制邮寄,而是改为旅客自由处分。而更多的人自然选择随身携带,增加了受益人索要保险金的难度和风险。因为一旦发生空难,往往机毁人亡,保单也自然就灭失了。不管是1998年统颁保险条款,还是2003年指导性条款,都把保单列为申请保险金的首要证明材料。

  ■合同双方地位相差悬殊

  虽然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决定当事人地位的因素还有很多,其中最重要的是经济地位。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至少是2亿元人民币,提供航意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实力雄厚;相对于购买保险或保险受益人的个体而言,双方的实力相差悬殊。保险公司拥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如精算师等,拥有现代化的先进设备,这些本来可以保证其有充足的偿付能力;但同时,在缺乏强有力约束的情况下,这些高级资源很难说在服务于客户和压迫客户之间,哪个方面起的作用更大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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