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集团并表监管 偿付能力新规箭在弦上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更新时间:2008/2/19 10:22:29  

本报记者从相关渠道获悉,保监会将于近期正式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下称"规定"),这一消息业已在上月召开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得到确认,保监会已于去年11月向下辖保监局及保险公司下发<规定>讨论稿并征求意见。

  知情人士称,1月25日召开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保监会财务会计部负责人表示,<规定>的发布和贯彻落实,将是贯穿2008年偿付能力监管工作的一条主线,并将"有利于构建以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为内因、以保监会监管为外力的完整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而在此项机制框架下,亦明确了保监会和保监局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责任。

  据此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规定>包括7章48条,涵盖偿付能力评估与报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偿付能力监督及相应罚则等内容。知情人士称,即将发布的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相差不大。

  上述人士称,自2003年初正式颁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监管部门针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已经历5年的实践探索。

  此次拟制<规定>吸收了既往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其中亦不乏监管亮点,如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分为不足类、关注类和正常类的方法正式提升为监管标准,并根据偿付能力充足率进行分类监管;用"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分别替代"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等。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也用较大篇幅厘定了保监局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中的责任。

  一直以来,保监会承担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繁重工作,其中,针对各家保险公司的监管更是重中之重,新<规定>将明确"偿付能力监管是保监会对包括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在内的整个保险公司的监管,而不仅是针对总公司"。由此,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中扮演的角色也将随之突出。

  知情人士称,今年全保会上,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强调,保险业处于发展初级阶段,在保险公司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管控力不足、业绩考核标准不尽科学合理的情况下,探索有效手段和形式,使偿付能力监管的意图和效力能在保监局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层面得到体现和落实,"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

  即将发布的<规定>中,保监局将主要承担偿付能力监管中的6项职责,分别是: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实施监督检查;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等偿付能力监管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施监督检查;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风险,防止重大市场行为风险转化为偿付能力风险;执行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的偿付能力监管措施,确保其在分支机构得到严格履行;识别、监测、防范和化解辖区内的重大偿付风险;保监会授权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为适应保险公司集团化和综合经营的趋势,<规定>中,保监会将对保险集团实施并表监管,并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集团的控股股东追溯财务状况、重大投资、股权变动等重要信息实施全面并表。

  知情人士介绍,保监会将着手出台关于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保险集团所属各类企业亦将纳入并表监管范围。规范对象不仅包括国有独立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的保险集团,还包括保险公司对其他金融机构直接投资,以子公司或合营企业方式进行业务扩张或综合经营的情况。通过建立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标准,更便于规范保险集团组织架构、内部股权安排、对外股权投资、关联交易等行为,有利于及时识别和防范保险业的综合经营风险。

  此外,<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负责,要求公司建立与其业务性质、业务规模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组织体系等。

  知情人士称,2008年,保监会将把对保险公司内部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纳入到现场检查的范围。

  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公司,保监会即将采取责令增资、责令办理分保、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措施,使偿付能力不达标的公司限期达标,并将监管措施向公司董事会和主要股东通报。而对于管理不善、恶性竞争导致偿付能力无法改善的公司,将采取更严厉监管措施。

  上述人士称,所谓"更严厉监管措施",不排除对此类保险公司实施市场化退出。

  此次全保会,保监会相关负责人亦谈到2008年将发布并严格执行新修订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作。该人士分析称,建立健全保险保障基金有利于监管部门对不良保险公司探索市场化退出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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