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保障了谁的利益?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更新时间:2009/8/25 7:40:56  

日前,市民梁先生在给孩子交保险费时遇到了一件让他意想不到的事情。他在交保险费时发现,给孩子已经投保了三年的保险价格突然上涨了一倍。他认为,保险公司在未与自己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提高保险费标准,使自己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失。为此,他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废止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更不应擅自变更保险费和保险金额的标准。可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却说,保险合同上已经写明了“保险人保留调整本保险费率的权利”,拒绝了他的要求。梁先生说:“保险公司的这项条款和一般的霸王条款———‘解释权在本公司’或者‘本公司享有最终解释权’,没有本质区别,应该属于霸王条款。”

  涨价不能保险公司

  一方面说了算

  2006年梁先生儿子两周岁时,一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他说应该给孩子购买一份疾病保险。这名工作人员说,他们公司推出了一种保险产品很适合梁先生。这款保险产品分为主险和附加险,投保人除了可以享受主险带来的保障外,还可以享受到附加险为孩子带来的保障,今后如果孩子生病住院,保险公司可以在规定的理赔范围内,报销孩子的住院费。根据这名工作人员的介绍,这款保险产品依据孩子的年龄分为若干个投保阶段,2-4周岁为一个年龄段每年保费324元、 5-9周岁为一个年龄段每年保费179元、10-19周岁为一个年龄段每年保费110元、20-29周岁为一个年龄段每年保费328元……65-70周岁每年保费为1348元。

  听完了这名工作人员的介绍,梁先生认为这款保险产品的价格并不算高,而且保障的范围也很全面,尤其是附加险的保障更为实际,但对主险他并不是很感兴趣。可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他,如果不买主险就无法购买附加险。于是,梁先生就为孩子购买了一份包括主险和附加险在内的保险。2009年,当孩子5周岁时,梁先生接着为孩子续保,但缴费金额却不是179元,而是358元,保险费上涨了一倍。对此,保险公司答复,保险合同中已经注明了“保险人保留调整本保险费率的权利”。

  梁先生说,保险费上涨了一倍如果不续交,按照合同约定就属于自动弃保,意味着前面交的主险的保费全都打了水漂。如果继续续保,现在距当初投保才隔了两年的时间,保险费就上涨了一倍,谁又能保证今后保险费不再上涨。梁先生感觉自己好像掉入到一个“陷阱”中,使自己进退两难。

  面对保险公司单方面将保险费上调一倍的问题,梁先生认为,保险公司调整费率所依据的“保险人保留调整本保险费率的权利”格式条款,纯属霸王条款。因为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不同意调整本保险费率的权利,排除了法律赋予投保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需要协商同意的权利,排除了法律赋予投保人变更保险合同需要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的权利。该条款着重强调保险公司的权利,保险公司独享费率调整权,将保险消费者完全排除在外,因此,应视为无效条款,以此为依据进行的费率调整行为,当然也是一种无效行为。

  采访中梁先生说,近年来由于各方面物价上涨,尤其是医疗费用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保险公司上调保险费的做法可以理解。可是,上调多少?依据什么上调?这些不能是保险公司一方面说了算。保险公司不能仅凭一句“保险人保留调整本保险费率的权利”想涨多少就涨多少。

  律师质疑部分条款的

  有效性

  李滨律师多年以来一直代理各种保险诉讼官司,在行业内有专业保险律师之称,在他看来,“保险人保留调整本保险费率的权利”这项条款是否有效,值得商榷。李滨说:“这是一条典型的格式条款。在投保时,由于被保险人的保险经验、财力、谈判能力有显著差别,应当认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地位不平等。再加上保险合同专业性强,保险费率计算复杂,投保人很难对保险合同条款做出正确、全面的理解。如果出现不同的理解,根据相关法律,应该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李滨同时认为,根据物价上涨因素保险公司上调保费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上调之前,最好由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来公布物价上涨指数,保险公司依据这个指数来调整保险费的价格。

  黑龙江省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志芳告诉记者,保险费率的调整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中国保监会出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要求保险公司修改或责令停止使用原有的保险费率。对此,投保人无权提出异议,但有权在知悉情况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解除合同;二是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原因调整保险费率。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调整后签约的新投保人,如果保险公司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则变更具有约束力。但是,对于费率调整前已经签订的保险合同,无论新的保险费率是否会增加原投保人的支出,保险公司要进行变更,都应与原投保人协商一致,无权强迫原投保人接受变更后的保险费率。

  该格式条款混淆了费率调整的不同原因,概括性地要求投保人必须接受保险公司的费率调整,不仅使保险公司能够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变相强制之前的投保人接受其上涨的费率,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这明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的规定。

  保险合同中

  问题格式条款不止一条

  2007年8月,李滨律师就曾公开挑战保险业中的问题格式条款,他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享有的无条件的合同解除权显失公平为由,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建议修改此项条款。要求变更其保险合同第11条,判令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两年。

  李滨认为,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应该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否则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无条件解除合同”扩大了保险公司的自身权利,导致不少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为此,李滨建议引入国际上惯用的“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两年),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保险金。在李滨律师的多次建议推动下,保监会认可了“不可抗辩条款”,并在《保险法》二次修订时增加了这一条款。

  在李滨和众多保险消费者的努力下,保险合同中的一些问题格式条款得到了修改,但多数条款仍然没有得到纠正。而一些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权利内容的问题格式条款,仍然是消费者索赔的拦路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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