剔除财产赔偿责任 增进交强险公平性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更新时间:2008/3/17 10:36:57  

实施1年多而备受争议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再次处于风口浪尖。在4日召开的“道交法修改研讨会”上,法学专家和保险专家们达成的共识是,交强险应剔除财产赔偿责任。这或许将是医治交强险“保费高、保额低”畸形现象的一剂良药。(11月5日《北京晨报》)

  我国推行交强险制度,初衷就是为了避免因交通事故责任人缺乏必要经济能力,致受害者失去获得医救的机会与必要的人身伤害赔偿,体现人的生命与健康的优先性与首要性。所以,只要交通事故责任人能通过交强险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交强险出台与推行的初衷就基本能够达到,至于将财产赔偿责任纳入交强险强制保障范畴反倒给人以画蛇添足之感。

  交通事故责任人固然应该依法对受害者给予财产赔偿,但是责任人赔偿受害者财产损失并不一定非要通过参加强制保险的形式,司法机关完全可以通过法律强制手段执行有关财产赔偿给付,就像依法强制其他事故责任人给予受害者财产赔偿一样。即便可能出现交通事故责任人缺乏财产赔偿能力的情形,也可以参照其他事故责任人财产赔偿能力不足情形进行处理,在这方面,交通事故财产赔偿并无特殊性。如果说交强险应承担保障交通事故中财产赔偿的功能,那么依此类推,所有事故中的财产赔偿责任都可通过强制保险方式予以履行,而这无疑是荒谬的。

  将财产赔偿责任从交强险功能中剔除出去,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就能相应缩小,这样也就可以也应当相应降低机动车主的保费标准,一定程度地减轻车主的经济负担。即便机动车主的保费不予降低,保险公司也应相应提高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赔偿额度,这既能提高受害者的受保障程度,同时也等于是在降低机动车主的赔偿负担。

  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利益理应受到首要甚至是倾斜性的保障,但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合理利益也应依法得到维护。显而易见的是,在机动车主存在财产赔偿能力,或能筹措财产赔偿资金情形下,依然要让他们为强制性财产赔偿承担保费负担,对他们来说是有失公平的。尤其是保险公司因此而能获得大量的资金沉淀,更可能诱发不必要的社会道德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说,剔除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责任更能均衡交通事故责任人与受害者、机动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更为充分地体现法律与政府规定的平等保障原则与促进社会公正的目的。也正因为如此,部分专家有关交强险剔除财产赔偿责任的建议应能受到有关方面的必要关注,相关建议被采纳并得到实施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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