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
(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其他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
(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一)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五)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一方无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为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离异有两个以下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
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五)特殊情况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生育过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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