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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本之道: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监管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1 9:59:58
保监会根据国际保险监管发展趋势和行业发展要求,自2005年以来,开始推行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这既是我国保险监管理论与实践的丰富和发展,也是监管思路的重大调整和监管方式的重要创新。随着一些公司风险隐患的显现,越来越证明治理结构监管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这一监管思路也越来越得到监管系统、保险公司和社会各方面的广泛认同。

  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不断交流和融合,使公司治理结构为全球所关注,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性也越来越突出。

  保险活动是一种特殊的经营活动,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高负债性。保险公司是高比例负债经营,股东投入的资本金只占公司资产的一小部分,投保人对公司资产的投入和贡献远远大于股东。二是广泛的社会性。保险经营有很强的社会性,公司经营的好坏不仅关系股东利益,更关系广大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三是持续性。保险公司当期收入保费,对被保险人提供的只是远期的承诺,在保险合同往往长达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仅要追求快速的增长,更要追求经营的稳健性和持续性。四是专业性。由于保险产品的复杂性,保险公司经营者与所有者、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不仅被保险人甚至一些保险公司所有者,都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

  基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资本追逐利润的本性和被保险人所处的弱势地位,世界各国都把保险业作为高度监管的行业。在这种高度监管的背景下,保险公司治理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保险公司治理既要维护股东的利益,更要维护投保人的利益;既要追求公司的效益,更要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除了公司自身不断完善治理机制外,更强调监管部门的外部推动。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在2004年约旦年会上首次提出将公司治理与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并列为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使治理结构监管进入了新的阶段。据了解,目前IAIS正试图精简机构,但在这种情况下,正在讨论中的《有关提高IAIS工作效率的决议》却将公司治理结构工作组提升并扩大为公司治理结构与合规分委员会。

  治理结构监管的整体设想

  2006年9月至10月,保监会对44家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了一次较为全面的摸底检查。通过这次摸底检查,保监会基本摸清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风险和问题,对当时保险公司治理实践的总体状况、不同模式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和全面的把握,重点和难点也有所掌握,为制定监管制度、实施分类监管和量化评估打下了坚实基础。

  治理结构监管是整个监管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监管重点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运作管理体系,涉及的因素多,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要统筹规划,整体推进,才能真正抓出成效。保监会的基本思路是既要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完善制度和措施,实现监管的规范化、日常化,使之真正成为监管体系的重要支柱,又要贴近当前我国保险公司的现状,能有针对性地解决现实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确实起到防范化解风险的作用。保监会要通过治理结构监管,使公司实现以下三个目标:一是通过专业的董事构成和规范的议事程序等,形成良好的决策体系,防范个人专断、随意决策等导致的重大决策失误;二是通过建立完善的内审、合规和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和规范的操作流程,形成良好的内控体系,切实提高执行力和自身防范风险的能力;三是通过信息披露、关联交易管理等,形成有效的内外部监督体系,减少各种隐秘操作发生的几率,保障保险资产安全。

  基于整体设想,保监会设定了从2006年开始,“一年打基础、二年抓落实、三年见成效、四年开始全面问责、五年基本做到规范化”的总体规划,按照“统一思想认识,建立制度体系,改革组织架构、规范有效运作”的步骤开展相关工作。计划用两到三年的时间,打牢治理结构监管所必备的制度基础和信息基础,理顺治理结构日常监管的操作流程,建立一套处置治理结构风险的协调机制。(下转第四版)  (上接第一版)

  建章立制之年

  制度是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刚刚过去的2007年,可以说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制度建设年。

  保监会在2006年出台的《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作为一个纲领性文件,确立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基本制度框架。以其原则规定为基础,保监会于2007年陆续发布并开始实施了《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等一系列制度。

  治理结构监管的制度体系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治理组织架构方面的规范。如已经发布实施的《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风险管理指引》、《内部审计指引》,《合规管理指引》、《总精算师管理办法》,以及正在制定中的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股权管理办法、章程指引、董事会运作基本规范等。例如,《股权管理办法》是明确向保险公司投资的资格,规范股权转让行为等涉及公司治理结构基本行为的基础性监管制度;二是内控流程方面的规范,包括已经发布实施的《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正在起草或准备起草的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关键控制环节的若干具体规范等;三是评价监测方面的规范,包括已经发布的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办法,以及正在起草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评价办法,产险公司的内控评价办法也在酝酿中。在适当的时候,可以将相关内容整合上升为针对所有保险类机构的评价办法,重点规定评价的标准、实施方式、程序、评价结果的处理等内容。在此基础上,逐步结合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等其他风险因素和风险评价机制,形成综合评价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的指标和制度体系,为全面实施分类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在两到三年内,保监会将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规范体系,为科学、依法、有效监管打下必需的制度基础。

  实施分类指导的监管思路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主体数量已超过100家,这些主体的组织形式、管理模式、业务规模、业务性质等各不相同。为了既符合各类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特点,又能使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得到有效推进,保监会将现有市场主体划分为保险集团公司、股份制公司、新公司、外资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五大类,按照分类指导分类监管的原则推进监管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公司的治理结构改革。

  从历史形成原因、目前的管理方式和下一步的发展趋势来看,在几家比较成型的保险集团公司中,有的集团公司由于在集团层面实现了股份化,且以集团为平台上市或规划上市,集团的管理资源比较集中或正在集中,可以认为其对子公司实行集中管控模式,因此治理结构监管的主要着力点主要在集团或控股层面,一些职能设置也可以在整个集团内统筹资源。而有的集团公司目前主要以下属的子公司为管理平台,可以说是实行分散管理模式,因此现阶段治理结构监管的着力点主要是其股份子公司,集团公司和各子公司分别履行相应的监管任务。

  对于较早成立的股份制公司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共同特点:一是股权结构和股东背景相对复杂,都进入了资本需求比较旺盛的时期,同时又是包括外资在内的各类资本收购、兼并、参股的重点关注对象,容易引发治理结构方面的问题;二是大都刚刚经历完机构的快速扩张,普遍存在人才缺乏,管理干部队伍年轻,管理经验欠缺等问题,没有形成与业务快速发展相配套的内控和风险管理体系,部分公司正在进行管理架构和流程的调整,也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三是已经具备一定的业务规模,沉淀的资金量比较大,容易产生违规运用资金,进行违规关联交易等严重问题。因此,对这些公司的治理结构监管应该有所侧重。

  2004年以来,保监会相继批设一批新的市场主体(包括各类专业公司),大部分都处在业务起步阶段,其管理架构正在形成之中。其中部分公司组织架构尚不健全,基本制度还不完善,管理也比较薄弱。对于这些公司,总体考虑是允许其边发展边完善,但对其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要及时查处,坚决制止。

  外资公司虽然业务份额很少,但数量众多,包括合资公司(两个股东)、外资子公司(一个股东)和分公司(不设股东会和董事会)三种组织形式。总的来说,外资公司的管理相对规范,管理层级也较为简单,针对不同的组织形式,将分别采取适合的治理结构监管方式。

  目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主要是管理其母公司的资产,基本属于内部的委托代理关系,在管理上大都依附于母公司,因此可以参照对保险公司的监管要求执行,监管重点是要求其理顺内部的投资决策、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

  完善金融企业治理结构一直是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工作的重点。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是深化保险业改革的中心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建立三支柱的监管体系是现代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也是保监会加强和改善监管的长远目标。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看,治理结构风险是现阶段的常见风险,因此加强治理结构监管尤为重要。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制度目前虽然处于起步的阶段,但按照整体规划的要求,通过两年多来开拓性的工作,已经为治理结构监管工作的全面推进,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通过治理结构监管,推动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不断完善,不但能够维护广大投保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更能够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从深层次提高保险业的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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