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以自有持股办理股权信托,采取本金自益、孳息由员工受益的模式,财政部规定,员工取自大股东的信托孳息,不论是现金或公司股份,企业均不得行为费用减税。
根据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发布第39号公报「股份基础给付之会计处理准则」,以及该会97年1月18日(97)基秘字第021号函「股东以自有持股信托孳息或自有资产转让员工之会计处理」规定,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股东以自有持股办理信托所产生的孳息转让给员工,该公司应予费用化。
财政部表示,会计准则规范的是财务会计,有关股权信托孳息的税务会计处理,财政部认为,因其情况与财政部前已经核释包含「公司发行认股权凭证,以发行新股履约」、「公司现金增资发行新股,保留部分股份由员工认购」及「公司以库藏股票转让予员工」等费用化课税规定不同,营利事业不得行为薪资费用。
财政部指出,就法律关系而言,公司股东将其所持有公司的股份办理信托,而以信托产生的孳息转让给公司员工,员工获取的现金或公司股份,都是来自公司股东的给与,且有关信托契约的受益人范围及条件、信托利益分配等关系信托的重要因素,均由委托办理股份信托的公司股东决定。
因此,财政部表示,公司既非信托契约的委托人,也没有实际给付任何代价给受益员工。基于租税法律主义,财政部规定,公司股东以其持有公司股份办理信托,所产生的孳息转让给员工者,公司依会计准则第39号公报及第021号函规定计算认行的薪资费用,在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时,不得行为公司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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