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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27条规定辨析

2008-11-27 13:36:09  文章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字体:
保险法修订案(草案)第27条关于索赔时限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27条内容比较,只是在内容上微调,表明立法者对该法条的性质以及基本规定是认可的。但是该条款法律性质如何,内容是否需要修改,众说纷纭,本文就此进行探讨。

  一、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

  《保险法》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法》颁布以来,该条规定的索赔时限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各界意见不一。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将其定性为“诉讼时效”。2008年保监会对大连保监局《关于对<保险法>第27条理解有关问题的复函》认为,27条规定的期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同于诉讼时效,但二者并不冲突,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而许多学者认为应确认为除斥期间。我们认为,从保险法立法本意出发,结合我国法律体系,第27条规定确认为除斥期间比较适合,原因如下:

  1.诉讼时效保护的是诉讼权利,除斥期间保护的是债权。《保险法》第27条所规定的“二年”或“五年”,其指向的是客户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也即实体权利—债权,而非向法院提出的诉讼权。

  2.诉讼时效适用前提是侵权,除斥期间适用前提是请求权。实践中,诉讼时效生效的原因常表现为,权利人受到侵犯,随之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当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是客户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也即请求权,保险人没有侵犯权利人的利益,拒绝保险客户申请权也还未发生,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适用之前提。

  3.适用除斥期间有利于保险客户利益的保护。如第27条的规定确认为除斥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客户可以在2年(人寿保险是5年)内向保险人提请索赔,假设保险人拒赔,客户还有2年的诉讼时效可以借助。

  4.符合社会资源节约原则。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除有证据保全之功,也有节约司法资源、防止缠讼现象之考虑,人寿保险事故的发生往往与其他事故相伴而生,其本身无特别复杂之处需要延长诉讼时效,将其诉讼时效定位5年也是不妥的。

  二、第27条的规定修改建议

  1.扩大申请人范围。根据《保险法》第27条规定,索赔请求权的申请人限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我们认为是不妥的。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保险金可能变为遗产,申请保险金之人可能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遗产继承人,因此建议将申请人扩充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其他有权申请的人。

  2.以保险合同期限长短来区分索赔时限。依照现行规定,人寿保险是五年,非人寿保险是两年,究其立法背景,因人寿保险大部分是长期保险类型,而非人寿保险一般是一年期保险。然而,实践中,人寿保险也有一年期的定期寿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也存在有长期性的保险合同。而且,就证据取得保全、理赔手续等而言,健康保险要比人寿保险复杂得多。基于此,我们认为,索赔时效区分应以保险合同期为准,一年期定为2年,一年期以上的定为5年。

  3.保险法应明确,客户超过期限领取年金和满期金,可认定为委托管理,即保险公司代管保险金,不适用第27条之规定,以避免不必要之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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