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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改:赔付期限法定化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26 10:56:52
吕先生在某保险公司为其父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不久,其父在一次郊游时不慎落水身亡。吕先生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今日因公司主管经理出差无法签章,明日因出纳外出办事无法支取保险金,当吕先生拿到保险金时,已是事故发生之后的一年零三个月。此种拖延赔付现象在各保险公司并不鲜见,即保险业界流行的潜规则:能拒赔则拒赔,能拖赔便拖赔。

  保险公司之所以拖延赔付,是因为拖延赔付能够使其获得利益。一方面,拖延赔付使得保险公司暂时据有保险金,利用拖延赔付可以获得保险金产生的利息,或者利用保险金进行投资产生更大利润。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拖延赔付,可以迫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接受不合理的和解。即保险公司提出苛刻的和解条件,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同意,保险公司即采取拖延战术,直至保险人失去耐心,又不愿为诉累所缠,于是被迫接受保险人提出的赔付条件。因此,尝到拖赔甜头的保险公司自然乐此不疲。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赔付也有规定。《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行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但是,《保险法》的这些规定存在问题,很难对实务中的拖延赔付现象加以制约。问题之一是,《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付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付。但是,保险公司会积极利用其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压低赔付数额,甚至作出拒赔的决定,因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很难与其达成一致,所谓“达成赔付协议之日起十日予以赔付”的规定自然无从实施。问题之二是,《保险法》仅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赔付请求、有关证明、资料六十日内赔偿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然而,保险公司可以籍“保险金数额可以确定,只是被保险人不接受赔付数额”为由,拒绝赔付最低数额。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之一,乃是因为《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赔付期限未有规定,而将赔付期限交由保险双方约定,但保险条款多由保险公司制定,规定赔付期限对保险公司不利,所以,现今的保险条款中,通常不会出现赔付期限条款。

  国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赔付期限作了规定,可作为我们借鉴的对象。例如,《澳门商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保险人知悉保险事故之发生、情况及后果起六十日后因可归责于其之原因而未作出有关给付,其应付金额应加上按双倍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作为赔偿金”。可见,该款要求保险人在六十日内作出赔付,否则除支付正常保险金外,依法以双倍利率之赔偿金。美国路易斯安娜州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人于保险契约下应负之给付应于接到死亡证明之日起六十日内为之;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赔付,则自收到死亡证明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加给利息。健康及伤害保险契约下应付之给付自接到书面通知及求偿证明之日起30日内为之,除非有正当及合理之抗辩事由存在,保险人应在要保人残废,或契约效力存续期间,每三十日至少为给付一次。保险人如未依本条规定为给付,应对要保人给付保险金额一倍之违约金”。可见,在美国,区分不同的险种,对保险人的赔付作了不同的规定,如无合理事由,保险人拖延赔付将会导致巨额赔偿。

  笔者认为,我国在修改《保险法》时,应当对保险人赔付的期限作出规定,此规定为法定期间,除非有合理的理由,否则保险人应当在此期限内进行理赔,如不及时理赔,应苛以重责。由于各种保险的调查勘验所需时间不同,因此,修改《保险法》应对各险种的赔付期限作具有针对性的调查,以使该期限符合实际情况。此外,针对不同险种,违反此期限的赔偿数额,也应当作出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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