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进展公告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证券报   更新时间:2020/8/11 14:06:18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两宗案件二审判决,一宗案件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

  ●涉案的金额:已判决案件的金额约10.7亿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上述已判决案件,公司将依据法律规定程序,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存在对公司经营业绩产生负面影响的风险

  一、前期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一)、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或“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发布了《诉讼公告暨前期诉讼进展公告》(编号:临2020-006号),披露了涉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两宗案件(案号分别为:(2019)新01民初263号、(2019)新01民初264号)一审判决情况,近日公司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述案件的二审判决书,情况如下:

  1.关于(2019)新01民初264号案件: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114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安信信托与乌鲁木齐银行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安信信托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具体数额。

  本案安信信托与乌鲁木齐银行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其性质为受托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保底或者刚兑条款,该受益权转让合同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与信托合同一起构成双方当事人对5亿元信托单位相关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应属无效。

  安信信托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成立,但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当驳回乌鲁木齐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1

  (3)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资金4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扣除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486,301.37元);

  (4)驳回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7,057.88元(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9,705.8元,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7,352.08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057.88元(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9,705.8 元,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7,352.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关于本案件,公司将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判断是否申请再审。

  2.关于(2019)新01民初263号案件: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119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安信信托与乌鲁木齐银行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安信信托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具体数额。

  本案安信信托与乌鲁木齐银行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其性质为受托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保底或者刚兑条款,该受益权转让合同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与信托合同一起构成双方当事人对2亿元信托单位相关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应属无效。

  1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如下:

  1.被告向原告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4亿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46,575.34元,并按年利率7%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安信信托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成立,但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当驳回乌鲁木齐银行的全

  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

  (3)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资金2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扣除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3,934,246.58元);

  (4)驳回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699.41元(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469.9元,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0,229.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725.58元(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972.6元,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5,752.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如下:

  1.被告向原告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195,800,000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80,115.07元及至实际付款期间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关于本案件,公司将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判断是否申请再审。

  (二)、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发布了《诉讼公告》(编号:临2019-048号),披露了涉及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一宗案件(案号为:(2019)鄂01民初8460号),近日公司收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述案件的判决书,情况如下:

  1.(2019)鄂01民初8460号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0元以及利息(截止2019年5月27日的利息为67,521,811.27元,从2019年5月28日起至本金400,000,00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2)被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受理费1,170,772.15元,律师费300,000元、保全费5,000元;

  (3)驳回原告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8,460元,由被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预付,被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将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本案件,公司将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判断是否上诉。

  二、 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上述已判决案件,公司将依据法律规定程序,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存在对公司经营业绩产生负面影响的风险。公司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三、备查文件

  1.《民事判决书》

  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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