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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信合作可满足中高端客户金融需求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12 20:18:46

  伴随着国内中高收入家庭的迅速成长,以及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大众金融需求日益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很多人追捧风险性、增值型的金融产品,原有的存款型银行产品吸引力明显下降。在这样的形势下,银行迫切地需要丰富产品系列,打开面向股票市场、基金市场、债券市场以及其它领域的投资通道。但是,受制于现有的分业监管格局,银行只有加强与证券、基金、信托等行业的合作。而信托在制度上具有很强的运作灵活性、使得银行信托的合作成为一道最为靓丽的风景线。

  从目前银行和信托合作的状况看,一是银行作为保管人,代信托公司保管信托计划以更好地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更好地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二是银行发挥渠道广泛、客户基础雄厚的作用,代销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三是银行与信托公司联合创新,发行与信托计划挂钩的理财产品,将投资者资金投资于信托计划。

  在这三种合作形式中,第三种类型的银信合作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为银行开发出种类繁多的理财产品。信托机制充分发挥了信托的所有权和受益权分离的机制,发挥出信托制度的风险隔离、信用增级、专业管理、规模效应与权利编排能力,成为联结银行、信托、证券、基金公司的纽带,各类公司分别扮演受托人、保管人和投资顾问的角色。这对于零售银行业务的发展,尤其是维系中高端客户关系,满足多层次的金融需求作用不言而喻。

  需要指出的是,财富管理将成为国内零售银行业务的最重要内容,信托机制在财富管理中的作用会进一步发挥。从国外银行业的经验看,财富管理客户和银行的投资管理关系大概有三种类型:一是全面委托型。他们将财富管理全面委托给银行进行处理,提出自己的大致目标。二是批准型。他们充分听取投资专家的建议,讨论出自己的投资决策,批准银行进行操作。三是自主型,完全靠自己处理全部财富管理事务。在欧洲,第一种大约占50%至70%,第二种大约占25%至35%,第三种占5%至15%。

  对于全面委托型和批准型的关系,银行和客户之间在进行资产管理时,会签订详细的服务合同,对双方在资产管理中的权力与义务、投资方向、投资目标、风险控制、费用收取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规范。这种法律关系有别于一般意义上委托关系,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特征,并且银行作为委托人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灵活性与创造空间都比较大,这与信托关系又有很大的近似性。

  特别是在财富管理的最高层次——私人银行业务中,往往在家族财富传承中,还有赖于银行运用信托机制,设立家族信托基金。家族信托基金是委托人(客户)将其财产所有权转移至受托人(银行)的法律关系,让受托人按照信托契约条文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并管理委托人的资产(信托基金)。根据信托协议,受托人是财产的合法拥有者,必须根据管辖法律与信托协议的条款管理财产。基于受益人拥有信托财产的合法权利,并须对受益人负诚信责任,只有受益人可强制执行信托的条款。信托基金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委托人可按其特别要求制定信托协议的条款,特别是有关处理财产的条款。同时,信托基金保密性极高。受托人以其本人的名义负责信托的所有业务,使第三者无法得知委托人或受益人的身份。即使委托人(客户)发生意外或因犯罪,资产被政府冻结,信托基金的资料仍受到保护,不会外泄。通常,信托与离岸公司同时使用可以更为安全。信托亦可取代遗嘱,避免预立遗嘱与遗嘱认证程序的公开。此外,信托基金还可以成为安排后代财富继承的有效方式,统筹管理资产,减轻甚至豁免遗产税(信托名下的资产不会被视为遗产)。对于委托人而言,全权代管信托基金赋予受托人许多弹性,使其可根据外部环境的转变灵活处理信托基金

  可见,银行不仅要在外部强化与信托业的合作,而且在内部要在运用信托制度,创新业务内容,提升业务的内涵。但是,银行涉及信托领域的各项业务还存在不少法律障碍,与信托业务挂钩的理财业务中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等问题,有待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进一步明确。对于银行开展自身业务运行信托机制,有关监管政策、法律制度更是缺乏完善的规定。考虑到财富管理业务发展的迫切性,需要创造性地探索信托机制在业务发展中应用。在过渡、尝试阶段,可以采用委托制度为主的框架,增加信托机制的设立要素,推动财富管理业务的深入进行。

  总之,银行必须紧紧把握零售银行市场变化的趋势,一方面将银行信托合作引入深入,开发更多的理财产品,另一方面借鉴信托机制,创新财富管理的制度安排和运作方式,以更有效地推进财富管理业务。 (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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