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深圳经济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统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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