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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9-8-17 9:10:26  文章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字体:
期货公司委托其他机构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第二十条 从事交易结算业务的期货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45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全面结算业务的期货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人民币9000万元;

  (二)客户权益总额与其代理结算的非结算会员权益或者非结算会员客户权益之和的6%.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期货公司的风险状况及风险管理能力,提高其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第四章 编制和披露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报送月度和年度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于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监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报送经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风险监管报表。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按周或者按日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风险监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结算负责人、制表人应当在风险监管报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意见和理由,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期货公司应当保留书面风险监管报表,相应责任人员应当在书面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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