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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的通知

2015/12/1  文章来源:和讯网  作者:佚名
文章简介:五条 信托公司单一信托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股指期货的风险敞口不得超过信托资产净值的80%,并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则。七条 信托公司股指期货信托业务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申请注销股指期货交易编码,并在5个

  第二十一条 前条所称投资顾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有合格的股指期货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主要成员通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考试,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无不良从业记录,并有可追溯的证券或期货投资管理业绩证明;

  (四)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规范的后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就第三方投资顾问管理团队的基本情况、从业记录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第三方顾问选聘规程,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聘请第三方开展股指期货交易时,要做好交易实时监控和与第三方的即时风险通报。信托公司应该建立与第三方的多渠道联系方式,保证能够即时传达风险指令,并具有盘中按照净值管理要求进行自主调仓的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为股指期货信托产品设定预期收益率;

  (三)利用所管理的信托财产为信托公司,或者为委托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

  (四)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股指期货价格及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银监会、中金所及其他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实施前,信托公司已开展的信托业务未明确约定可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不得投资股指期货。变更合同投资股指期货的,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取得委托人(受益人)的同意,同时对相关后续事项做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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