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非法或者不当干预,不能正常依法履行职责,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货公司发生违规行为或者出现风险的,该人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一)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二)未按规定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调整的情况; (三)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人员代为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未按规定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在本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 (五)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对其进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 (二)未按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三)违规兼职或者未按规定报告兼职情况; (四)未按规定报告近亲属在本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期货公司任用境外人士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比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或调整经理层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后果; (二)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三)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 (四) 1年内累计3次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管谈话;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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