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以下简称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客户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不得接受非结算会员的委托为其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全面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以下简称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其客户以及非结算会员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十七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为非结算会员结算,应当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交易指令下达方式及审查或者验证措施; (二) 保证金标准; (三) 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四) 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五) 结算流程; (六) 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七) 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八) 协议变更和解除; (九) 违约责任; (十) 争议处理方式; (十一) 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申请或者注销其交易编码的,由非结算会员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非结算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应当经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审查或者验证后进入期货交易所。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对非结算会员的指令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非结算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进入期货交易所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将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反馈给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和非结算会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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