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提升服务水平、方便群众购药 (一)非处方药专营药品零售企业 企业按照便民的原则,可申请设立经营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其经营类别为“非处方药”。经营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应当符合《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条款的要求。 (二)提升药品零售企业服务能力 1.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24小时售药服务的能力,对于不能24小时提供人工药学服务的企业,可在门店内设立自动售药机,方便群众24小时购药需求。(具体见附件《北京市自动售药机管理规定》)。 2.药品零售企业要加强处方药和拆零药品的销售管理,应当在处方及拆零区配备能够有效监控处方药和拆零药品销售的设施设备,监控数据存档备查,数据保存期不少于九十日。药品拆零销售的包装应标明品名、规格、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 (三)促进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发展 1.允许药品零售企业利用本市批发企业库房资源设立零售连锁总部。零售连锁企业可委托符合GSP要求的药品批发企业为其配送中心库房提供统一的采购、储存和配送服务。 2.药品零售企业被零售连锁企业收购、兼并作为连锁企业分支机构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发起组建新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连锁企业总部设立后,原发起的药品零售企业作为连锁企业分支机构的,如果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未发生变化的,可不进行现场审查验收,直接按变更程序提交材料。 3.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制度与措施确保执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在职在岗履行质量管理与药学服务职责,企业门店达50个及以上,可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企业内部集中远程处方审核服务,负责专职审方的执业药师可注册在连锁企业总部,农村等偏远地区的连锁门店仅需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 各单位应依据法定许可条件规范准入审核,主动做好服务,创造良好营商环境,鼓励药品零售连锁经营,引导产业健康发展。同时,进一步夯实监管责任,完善监管方式,深入推进信用分类分级监管,提升事中事后监管精准化水平,充分利用药品零售信息化监管系统,实施最严的智慧监管,并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开展经营活动,提升质量管理水平,保障药品流通产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 附件:北京市自动售药机管理规定 附件 北京市自动售药机管理规定 1.北京市市行政区域内设置自动售药机销售非处方药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2.北京市行政区域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依托自身实体药店在注册地址内设置自动售药机,为满足市民在不同地域、不同时段的用药需求,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充分发挥连锁配送的优势,可在大型交通枢纽,旅游景区、大型购物中心等区域设立自动售药机,设置数量应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管理能力相适应。 3.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店门店内设立自动售药机的监督管理工作、药监局各分局负责零售连锁总部设立自动售药机的监督管理工作。 4.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自动售药机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自动售药机摆放场所要求环境整洁、无污染物,避免日晒雨淋。 5.自动售药机应具备温湿度自动监测、调控功能,使药品储存条件符合所经营药品的储存要求。 6.药品零售企业设立的自动售药机应具备提供实时在线药学服务功能,且能够提供药品销售凭证,并标示相关警示语。 7.自动售药机销售的药品,打印的销售小票内容涵盖设置自动售药机的药店名称、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建立真实、完整、准确、可追溯的记录,并能够与药品零售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实时联网,确保药品可追溯。 8.销售甲类非处方药的自动售药机,应当由所属药品零售企业提供24小时视频购药咨询和用药指导服务,能够在执业药师指导下销售药品。 9.药品零售企业可以自行在实体药店注册地址内设置自动售药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设置自动售药机实行登记报告制度。由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向市药监局报告,在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进行公示,方便公众查询。企业对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报告资料如下: (1)设置自动售药机的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注册地址,药品经营许可证号,负责人及联系电话,自动售药机设置地址等信息。 (2)满足自动售药机设置条件的证据材料。 (3)自动售药机设置地点周边环境照片及防止日晒雨淋的措施说明。 (4)自动售药机与所属药品零售企业计算机系统对接情况。 (5)自动售药机调控和监测内环境温湿度的情况。 (6)自动售药机打印销售凭证样式。 (7)自动售药机在断电等特殊情况下的预案。 (8)提供24小时药学服务情况。 10.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设置自动售药机发生变动的(包括新增、减少、撤除自动售药机应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网站进行公示。 11.各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要求,将自动售药机列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加强日常监管,监督药品零售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受理并核查消费者投诉举报,依法查处或移送违法违规行为。 12.对设置的自动售药机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各相关单位对设置自动售药机的药品零售企业进行约谈、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销售。药品零售企业设置的自动售药机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药品零售企业管理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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