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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合同应增“著作权信托”条款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26 10:24:27
正版图书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被抄袭、汇编改编和在网络上传播的侵权行为时有出现。这些侵权行为的出现,一方面给出版社造成经济损失,还侵犯了出版社所独自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另一方面也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汇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

  据了解,目前国内的出版合同中还没有著作权人以信托方式授权出版社行使著作权的条款。所以,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出版社只能向侵权人主张“专有出版权”。如果出现其他著作权侵权行为,出版社还要再与著作权人联系反侵权授权。但是,往往因著作权人嫌诉讼麻烦,或者已经得到了出版环节中的利益,因此不愿参与诉讼,从而阻碍了出版社的维权和追偿损失的工作。此类侵权行为发生后,出版社与著作权人如何维权?如何规避此类事件的发生?就此问题,记者日前采访了江苏省南京市中祥律师事务所主任翁冶中律师。

  翁律师建议,出版社在出版合同中应加入著作权人以信托方式授权出版社行使著作权的条款,这样可以使出版社与著作权人共同打盗维权。

  《中国新闻出版报》:为什么要在出版合同中增加“信托条款”?

  翁律师:为出版社长期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使我感觉到,在只有出版社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官往往只考虑给予出版社在专有出版权范围内的损失赔偿,并会在实际发生的全部赔偿数额中减去著作权人应得部分。从理论上讲,专有出版权作为一种排他性的垄断使用权,具有完整性的特征,专有出版权所具体包含的内容和事项都将依据著作权人的具体授权而定。如果侵权人仅仅对正版图书中的一部分内容抄袭侵权,并不能构成对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将版式设计作为出版社的著作权邻接权予以保护。但是,由于版式设计的定义不明,司法实践中法院很少支持出版社主张版式设计的邻接权权利。据了解,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下,出版社依据专有出版权所实施反侵权的能力,实际上已经被限制在反盗版图书的复制和发行范围以内。

  仅从中祥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译林出版社诉东方出版中心抄袭一案中来看,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就认为,被告抄袭所出的《抄写本》对于所抄袭的《教材》不构成同类竞争,不侵害专有出版权;而在某数字图书馆擅自在网上传播某出版社所出版的20多种图书案件中,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出版社所主张的版式设计权只能得到很少或者得不到赔偿。

  因此,要想更有效地遏制侵犯“专有出版权”、“汇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行为,维护出版社的合法权益;出版社应当在成立的出版合同中与著作权人约定相应的信托条款,这应该不失为解决上述难题的有利途径。

  《中国新闻出版报》:您能具体解释一下什么是“信托”吗?

  翁律师:所谓信托,简言之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中国新闻出版报》:那么信托关系与委托关系有什么区别呢?

  翁律师:信托关系与委托关系的根本不同点在于,委托行为应当在著作权人的授权范围内按著作权人的指令以著作权人的名义实施(隐名代理的从法律规定)。信托行为则是在著作权人的授权范围内,依据维护著作权人利益的目的以出版社的名义实施。因此,在信托情况下发生著作权侵权情况,出版社可以用自己的名义维护著作权权利。例如,中国音著协对音乐作品的管理就是一种信托行为。因此,中国音著协在法庭上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人,从而达到维护著作权人权益的目的。    

  《中国新闻出版报》:著作权的财产权可以作为信托标的物吗?   

  翁律师:据我了解,同样作为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在我国已经有信托的先例。著作权信托在日本早已成为公众接受的事物。出版合同中的信托条款,是指著作权人将作品交与出版社出版的同时,以信托的方式授权出版社,对该作品作者的某些著作权进行管理和保护。

  《中国新闻出版报》:著作权信托方式对出版社维权有什么好处?

  翁律师:理论上讲,在出版社诉讼维权时可以不再需要著作权人另行授权,不仅具有向侵权人主张自己专有出版权的权利,同时也具有向侵权人主张其他著作权的权利。从而使出版社获得的赔偿所得最大化,可以让侵权人为其侵权行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付出最大代价,提高反侵权的效率,简化了程序。

  当然,目前我国对于信托持严格管理的政策。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只有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承担信托管理职能。由于文字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尚未成立,信托法又规定了信托行为成立的条件。    

  《中国新闻出版报》:出版社与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中成立信托条款时应注意些什么?    

  翁律师:在出版合同中成立信托条款时,出版社与著作权人要结合信托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并注意两个问题:一、不能在条款中显示专为诉讼而设立。二、明确利益归属,即对于维权所得的分配比例和方法应有明确规定。

  信托条款的签订,对著作权人同样具有好处,不仅可以免去其参与诉讼的麻烦,而且可以增加其收入,使得著作权维权过程更加经济。在著作权人对信托不了解的情况下,我们要详细地予以解释信托的含义和利弊。建议应当由一些出版社在经济发达、法制相对进步地区试行一个著作权信托的案件,待形成案例后再向全国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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