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利益一般被认为是无效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所造成的损害。具体到合同领域,即被害人有理由相信合同成立并生效,但由于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导致无利益。履行利益与信托利益相对应,两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履行利益补偿的逻辑起点是假定合同由当事人完全履行,信赖利益则是假定合同签订行为从未发生,并回到双方不接触的初始阶段。 信托利益主要适用于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导致信赖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补偿。(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三版,人民大学出版社,344页)。信托利益丧失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信托利益的损失应为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信托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而直接支付的各种费用。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因依赖对方订立合同作为真实意思表示而与对方联系、参观现场所发生的费用,如机票等交通费、差旅费等。二是为签订合同所发生的准备费用,如律师费、尽职调查审计费等。最后是谈判的劳务费,如会计服务费、起草合同文本的律师费等。 其次,信托利益的丧失应当明确。也就是说,虽然合同尚未成立,但受害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合同可以成立,只有由于受害方的恶意或过错,受害方所发生的费用才损失,加害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不仅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受害人的损失也可以由因果关系直接确定。 第三,信托利益的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受害方有获得利益的机会,而受害方由于受害方的过错而失去这些机会,从而导致合同的失败和未生效。信赖利益的丧失应当是明确的,但由于合同的不成立而造成的受害方机会损失相对模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易认定,规模难以把握。因此间接损失作为机会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信赖利益的范围之内。 第四,并非所有的信托利益损失都能得到支持,信托利益的丧失应当是合理的。以律师服务费为例,律师在承包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是必要的,是承包的必要支出,但各地区有律师费指导标准,超出标准的部分不合理,无法支持。 第五,信托利益的损失不得超过履行利息。也就是说,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对受害方的赔偿,不应超过合同有效履行时所能获得的利益。因此履约利息是信赖利益损失的上限。 第六,可预见性原则。信赖利益的损失原则上不得超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解除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生效或者成立时相对人可能获得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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