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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背景下信托业功能如何归位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10 9:06:51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信托“被植入”到我国经济体系中来。但在一个缺乏信托业生存要素的经济环境下,实践中的信托仅有信托之名,而无信托之实,信托业务一直没有成为信托机构的主营业务,出现了功能“错位”。在强势行政机制的逼迫下,信托被定义为“第二银行”,这种“第二银行”的功能定位与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渐行渐远。信托业经历的五次整顿,是其适时顺势、主动变通的现实选择,也是我国信托业功能归位的必经过程。
  今年3月,银监会新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政”)正式实施。“新政”的实行,明确揭示了信托业的发展方向,并为信托业的功能归位提供了必要的政策资源。然而,要使信托公司真正成为提供信托理财服务的金融产品供应商,实现信托业的功能转换和功能归位,实践中还存在诸多困惑,需要业界各个层次———政策制订机关、监管运行机构、信托公司和从业人员做创造性的消解。
  一、信托业功能“归位”中的诸多困惑
  (一)理财市场统一监管环境的缺失
  目前,银行的本外币理财业务、证券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保险公司的投资连结保险业务、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管理业务和创业投资企业的产业投资基金等,都在利用信托原理,广泛开展理财业务,其实都是典型的信托理财业务。由于不同的金融机构受不同的监管部门监管,导致“条块分割,政出多门”,在资金门槛、收益率、业务限制等多个方面的监管标准不统一,造成各类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竞争条件事实上的不平等和金融秩序的混乱。相比之下,由银监会监管的信托公司因被冠以“信托”之名,信托业务所受到的监管在金融业态中较为严格。
  (二)信托业配套法规尚不健全
  《信托法》是一个信托关系法,而不是一个信托业法,信托业缺乏统一执行标准。欧美等信托业发达国家,都制定了比较完善的信托法规体系。信托立法的滞后也进一步制约了信托财产登记、信托税收等配套制度的建设步伐。如《信托法》中并未在信托财产登记的主管部门或机构以及如何办理登记等方面做出可操作性的规定。
  在信托税制方面,由于对信托主体地位的认定仍存在一定分歧,相关税收政策也迟迟未能出台。信托标的形式多种多样,信托关系牵涉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可以是各种形态的财产和财产权;信托的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也可以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可见信托涉及到几乎所有的物权和所有的组织。现有财产和会计等制度并没有对信托做出相应的规定,这势必会给各项信托业务的开展带来困难。
  (三)信托公司基本赢利模式尚需培育
  信托公司目前还缺乏明确的基本赢利模式。2006年公布年报的46家信托公司信托报酬率平均只有1.17%,信托业务收入及利润增加对信托公司总收入的贡献率依然不理想,部分信托公司盈利的大幅增长,依靠的是其特有的经营背景和股权投资收益。信托主业地位仍有待进一步确立。
  信托公司发行的绝大多数信托产品,不少是在某企业或某投资项目存在资金缺口,而通过银行、证券等其他渠道融资又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才向信托公司提出了融资需求,信托公司在项目考察的基础上,根据其融资额度、期限等设计相应的信托理财产品,这成了目前国内信托产品发行的主要模式。这类业务技术含量低,与银行的贷款业务趋同,未体现信托公司的专业投资管理作用。从而使得信托公司缺乏持续发展的坚实基础,在金融市场上的竞争力不强。
  (四)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
  信托登记是财产权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使信托公司在办理信托业务时面临困境,导致信托的设立存在法律风险,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障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情况持续下去,将影响信托业的发展。
  二、中国信托业战略转型之对策
  (一)完善信托业的配套法规
  在市场准入与退出方面,需要明确信托行业、信托机构、营业信托、集合资金信托的法律边界,推动《信托业法》等法律的立法进程。同时,逐步制定和颁布信托特别法,根据不同的信托种类制定相应的法律,如公益信托法、抵押公司债券法等,使每一种信托业务开展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统一理财市场的基本规则
  信托理财市场的统一监管是个紧迫的问题。由于信托原理被不同类别的金融机构用来从事理财业务,在全球金融混业管理的大趋势下,可在分业的大格局下加强金融监管创新尝试。从功能监管的视角来协调各金融业态的信托业务开展,统一理财业务规则,避免各金融业态监管部门及其监管下的金融机构各行其是。
  这些规则应涵盖:坚持受托资产分设账户、独立核算;信托资金要托管于第三方;严格遵守不设最低收益保障的承诺;严格关联交易限制;谨慎投资理财原则;坚持充分的信息披露原则;私募型的信托产品,其公开信息披露内容可以适当减少;对集合理财信托计划,要符合“合格投资人”基本要求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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