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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对原产美韩太阳能多晶硅征临时反倾销税

2013-7-19 8:12:53  文章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核心提示: 【相关专栏】僵化能源体制憋死中国光伏神兽 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48号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的反倾销初裁公告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3年第48号 【发布日期】2013-07-18 根据《中华人民

  【相关专栏】僵化能源体制憋死中国光伏神兽

  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48号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的反倾销初裁公告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3年第48号 

  【发布日期】2013-07-1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2年7月20日,商务部发布第40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立案调查。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8046190。该税则号项下用于生产集成电路、分立器件等半导体产品的电子级多晶硅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以下称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多晶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多晶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范围及措施范围

  本案被调查产品及实施措施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和措施范围: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

  被调查产品名称:太阳能级多晶硅。英文名称:Solar-Grade Polysilicon。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以氯硅烷为原料采用(改良)西门子法和硅烷法等工艺生产的,用于生产晶体硅光伏电池的棒状多晶硅、块状多晶硅、颗粒状多晶硅产品。

  被调查产品电学参数为:基磷电阻率<300欧姆∙厘米(Ω ∙ cm);基硼电阻率<2600欧姆∙厘米(Ω ∙ cm);碳浓度>1.0×1016(at/cm3);n型少数载流子寿命<500μs;施主杂质浓度>0.3×109;受主杂质浓度>0.083×109 。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太阳能级单晶硅棒和定向凝固多晶硅锭的生产,是生产晶体硅光伏电池的主要原料。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8046190。该税则号项下用于生产集成电路、分立器件等半导体产品的电子级多晶硅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三、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2013年 7月24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初裁认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如下:

国别 公司名称 保证金比率 美国 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

  (REC Solar  Grade Silicon LLC)

57% 2.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REC Advanced  Silicon Materials LLC)

57% 3.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

  (Hemlock  Semiconductor Corporation)

53.3% 4.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

  (MEMC  Pasadena,Inc。)

53.7% 5.AE Polysilicon  Corporation  57% 6.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57% 韩国 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

  (Woongjin  Polysilicon Co.,Ltd。)

12.3% 2.OCI株式会社(OCI  Company Ltd。) 2.4% 3.韩国硅业株式会社

  (Hankook  Silicon Co.,Ltd。)

2.8% 4.KCC Corp. and Korean Advanced  Materials (KAM Corp。) 48.7% 5.Innovation Silicon Co.,Ltd。 48.7% 6.其他韩国公司 (All Others)           12.3%

  四、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13年7月24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公告中列出的各公司临时保证金征收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五、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天内,可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将依法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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