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的协议或合同。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以任何形式面向个人开展推介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组织举办面向企业的大型推介活动时,应当事先将活动方案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方可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虚假推介,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其他机构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一年度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一年度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年度在其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中国公司的情况及其中资会员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处应当在其交易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其交易所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九条 境外证券交易所对在其上市交易的中国公司及其中资会员进行重大处罚时,代表处应当及时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自处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境外证券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其他重大并购活动; (三)董事长(理事长)或总经理变动; (四)经营严重亏损或财务严重困难;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监管当局对其采取重大监管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代表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代表处是否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二)代表处是否进行广告宣传,是否面向个人开展推介活动; (三)代表处是否未经事先报告擅自组织举办面向企业的大型推介活动; (四)代表处申报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五)代表处变更事项的手续是否完备; (六)代表处工作人员的聘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七)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代表处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境外证券交易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处或以代表处名义或其他形式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取缔。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代表处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撤销代表处等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代表处进行广告宣传或面向个人开展推介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警告、撤销代表处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代表处未经事先报告擅自组织举办面向企业的大型推介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撤销代表处等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代表处进行虚假宣传或不正当竞争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撤销代表处等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提交的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境外证券交易所章程、主要业务规则和年报可提供中文摘要,并附原文。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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