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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07年)

2009-8-17 9:10:27  文章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字体: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调整基础结算担保金标准的,应当在调整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风险准备金的规模。

  第七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八十条 期货交易实行限仓制度和套期保值审批制度。

  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或者客户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八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结算会员对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八十四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期货交易所先以违约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该会员的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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