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一百零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 每一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 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 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 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三) 期货交易所的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以及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的重大财务决策;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保证金标准,暂停、恢复或者取消某一期货交易品种的交易。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提前闭市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交易所会员进行风险处置,采取监管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应当在限制会员资金划转、限制会员开仓、移仓和强行平仓等方面予以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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