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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07年)

2009-8-17 9:10:27  文章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字体:
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督察员履行职责,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信息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处罚:

  (一) 未经批准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

  (二) 未经批准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交易场所;

  (三) 违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规定;

  (四) 不按照规定对会员进行检查;

  (五) 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

  (六) 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一百条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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