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二)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 (三)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定期向全体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报告相关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相关交易情况。 第八十条 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变更名称、公司章程; (二)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变更; (三)作出终止业务等重大决议; (四)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分工发生变更; (五)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第八十一条 期货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理由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不适合从事期货公司审计业务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更换。 第八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经营管理状况等有关信息。 第八十三条 有关机构和个人报送、提供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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