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其营业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关键业务岗位或者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应有职责等情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期货经纪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或者客户交易安全; (三)期货结算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损害其他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五)未按规定实行营业部统一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六)未按规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业务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七)交易、结算或者财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的,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治理或者持续经营; (九)存在可能影响财务稳健状况的纠纷、仲裁、诉讼; (十)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十一) 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规则规定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期货公司营业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关闭该营业部。 第八十九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股权。 该股权在转让之前,不具有表决权、分红权。 第九十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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