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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遭复制盗刷38万 法院判银行承担一半责任

2014-9-2 9:55:14  文章来源:中国经济网  作者:佚名
核心提示:银行卡卡不离身,卡主胡先生却收到短信称,银行卡被人在澳门一家珠宝行刷卡消费38万余元,几小时后又发现被人在珠海某柜员机取现9800元。胡先生称,发现银行卡被盗刷之后随即报警并向银行申请挂失,被提取的现金就发生在自己报警挂失期间。

  银行卡卡不离身,卡主胡先生却收到短信称,银行卡被人在澳门一家珠宝行刷卡消费38万余元,几小时后又发现被人在珠海某柜员机取现9800元。39万余元损失究竟该由谁来承担?

  近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卡主和银行均有过失为由,判令被告银行向胡先生赔偿损失194740.95元及利息损失。

  原告

  卡不离身被盗刷38万元

  2008年7月7日,胡先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处开立银行理财卡(借记卡),并开通“银信通”功能。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胡先生曾授权陈某、陈某可持该银行卡到某银行办理付款及转账业务。

  2011年7月22日22时左右,胡先生外出回家后发现手机短信显示,当晚20时57分,这张银行卡在澳门刷卡消费折合人民币381591.5元,同日23时41分至44分,又被人在珠海的柜员机上先后四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9800元。

  胡先生称,发现银行卡被盗刷之后随即报警并向银行申请挂失,被提取的现金就发生在自己报警挂失期间。

  事发后,胡先生前往银行打印交易明细并要求赔偿损失,但银行一直未付。胡先生认为,被告作为商业银行,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因被告未尽上述义务导致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取现。请求法院判令银行赔偿391481.9元及利息损失。

  银行

  卡主未妥善保护个人信息

  被告某银行辩称,银行卡被盗刷涉及刑事犯罪,损失由犯罪行为所致,原告应向犯罪分子进行追讨;另外,依据《银行借记卡章程》等相关规定,凭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的行为,由于本案涉及的交易均是输入正确的密码后完成,因此无论犯罪分子是否使用伪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银行认为,胡先生多次将银行卡和密码交付第三人办理转账、取款业务,导致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多人知悉。原告对借记卡及密码保管不善,应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负全部责任。

  更重要的是,银行认为,胡先生已开通“银信通”服务,但胡先生从短信中得知银行卡在澳门被盗刷后,未及时采取挂失措施,导致该卡在珠海被取现9886.4元。银行不应对扩大损失的9886.4元承担任何责任。

  经法院核实,古镇警方提供的报警回执显示,胡先生于2011年7月23日0时报警,银行卡交易记录资料显示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办理挂失,而罪犯所进行的查询、刷卡和取现均发生在胡先生报警之前。

  法院与卡主银行

  各承担一半责任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本案中涉案消费及提取现金并非胡先生本人,也非他授权的邵某章持银行卡所为,而是邵某章使用的“克隆卡”所为。银行作为发卡行,未能正确识别真卡与伪卡,并接受了非法复制的银行卡进行的消费交易,从原告账户中支取相应款项,对此,被告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卡主对于密码如何泄露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胡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其银行卡密码是如何被他人获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曾多次将银行卡交由第三人进行使用,故法院认定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导致密码被他人得知,对其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另外,涉案银行卡已开通短信服务,而原告在获取该卡的查询信息时,未能及时发现,发现后又未能即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并避免损失扩大,因此,原告对其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取现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于银行与卡主对自身的责任均疏于履行,故法院认为双方对已造成的391481.9元损失各承担50%责任。法院遂判决某银行向原告胡某峰赔偿存款损失195740.95元及利息。该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近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盗刷人被判七年徒刑

  ■链接

  胡先生向中山市古镇警方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并移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章非法获得胡先生银行卡复制卡后,于2011年7月22日晚6时许使用个人普通护照从珠海市拱北口岸出境到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于当日20时29分持上述复制卡到“香港银通”一柜员机上查询余额(扣除查询费4元),后于20时57分到澳门广州街一珠宝行使用该银行卡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刷卡套现港币450000元(交易金额为澳门币473850元,折合人民币381591.5元)。当晚11时许,邵某章从拱北口岸入境后于11时41分至44分,又持复制银行卡到珠海市粤海中路某银行珠海分行凉粉桥柜员机处分四次取款共计人民币9800元(扣除手续费人民币86.4元)。

  2012年2月7日,邵某章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未能缴回。2012年9月11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邵某章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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