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按照我行质押贷款制度规定,在个人存单质押贷款操作中,仅需要存单记载的所有权人在质押合同上签字,而未考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时,是否需要存单记载的所有权人的配偶在质押合同上签字这一情况。若出质人的配偶未签字的,这种质押合同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记载在自己名下的存单办理存单质押,另一方未在质押合同上签字的,存单质押是否有效的问题进行了以下分析: 存单质押成立的要件有: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有权处分人;2、签订书面合同;3、质权人占有存单。也就是说,存单质押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是,设定质押的夫或者妻一方是否是存单的有权处分人。 按照质押一般原理,我行接受的系记名存单质押,而不接受非记名存单,记名存单应为记载人名下财产,但是由于我国存在夫妻之间的"共同共有"制度,故即便是记载在一方名下的存单,其也可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除非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特殊约定的,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或妻对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对第三人而言是一个整体,第三人无法判断该财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当第三人是善意时,即当第三人不是明知夫或者妻一方有不同意处分该财产的意思表示时,夫或者妻任意一方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均应视为有权处分,而对第三人是非善意的举证责任应该在夫或妻一方。 所以在银行为善意时,仅由夫或者妻一方签署存单质押担保合同应为有效。 对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是有权处分,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若法院认为该出质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则导致存单的一半为无效质押。为避免风险,笔者建议: 1、由出质人申明,该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是该出资人的单独所有财产。或者申明,该其处分该财产的行为得到了配偶的认同; 2、对较大金额的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存单质押的,尽量让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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