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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

2011-12-26 9:07:01  文章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关键词:债券资讯
核心提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债券交易,促进债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规则》、《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行政规章、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债券交易,促进债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规则》、《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对不同特征和风险特性的债券交易品种做出分类,并区别不同产品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引导其参与相应类型债券交易的制度安排。

  第三条 会员应当了解和评估客户对债券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建立以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参与相应类型的债券交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债券市场交易,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审慎参与债券市场交易。

  第二章 债券市场投资者分类管理

  第五条 债券市场投资者按照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

  第六条 专业投资者可以参与本所下列债券产品的交易:

  (一)国债;

  (二)地方政府债;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

  (四)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分离债”);

  (五)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下同);

  (六)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融资及融券交易;

  (七)本所认可的其他债券交易品种。

  普通投资者可以参与本所下列债券产品的交易:

  (一)国债;

  (二)地方政府债;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

  (四)分离债;

  (五)符合本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2.2条规定的公司债券

  (六)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融券交易;

  (七)本所认可的其他债券交易品种。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参与交易的债券产品的范围。

  第七条 拥有或租用在本所开设的交易业务单元的投资者,自动成为专业投资者。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

  (一)证券账户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二)具备债券投资基础知识,并通过相关测试;

  (三)最近3年内具有10笔以上的债券交易成交记录;

  (四)与会员书面签署《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作出相关承诺;

  (五)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

  (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二)证券账户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相关业务人员具备债券投资基础知识,并通过相关测试;

  (四)最近3年内具有10笔以上的债券成交记录;

  (五)与会员书面签署《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作出相关承诺;

  (六)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

  第三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实施

  第十条 会员应当建立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服务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投资者教育,帮助投资者熟悉本所债券市场的产品及相关规则,提示参与债券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十一条 会员应当制定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实施方案,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并报本所备案。

  会员应当建立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档案,记载客户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债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信息。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谨慎审核专业投资者资格申请,制定《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债券交易风险。

  《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应由投资者本人签署;对于非个人投资者,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会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普通投资者参与交易的债券产品范围作出限定。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根据本所相关规则对客户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督导,发现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和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手段及时制止,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配合本所对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本所对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会员,将依据相关规定采取书面警示、要求整改、约见谈话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限制交易等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当配合会员的适当性管理,不得采用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交易履约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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