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09年,客户王某在甲期货公司开设期货账户,并将其期货账户私下交由甲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乙操作,双方约定盈利后,按比例分成。此后双方多次分享盈利,但因市场风险,至2010年4月底,账户亏损100多万元人民币,并产生了30万元人民币的手续费。王某对账户亏损部分以及手续费提出异议,认为乙提供虚假交易信息,误导自己,未经自己指令擅自进行期货交易,要求期货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 经查,2009年1月21日王某和甲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中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结算账单签单人都是客户本人。后来王某开设了银行账户并办理银期转账等相关手续,期间王某和乙通过电话、MSN、QQ等方式联系,进行账户操作,并分享盈利,但乙尚未取得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另外,客户开户后,甲期货公司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告知了客户的期货账户和密码,并提请注意更改密码及妥善保管,合同中约定客户因密码失密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不得做获利保证,客户亦不得委托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全权代理期货交易,否则视为个人行为与期货公司无关;客户应及时了解账户交易情况,在约定的时间可以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对交易结果的确认。 案件分析 “全权委托”案例在当前期货交易中有一定的代表性,为此笔者分别征求了业内专家的相关意见,较一致意见的意见是,本案例可以抽取两个关键点:一是期货公司与客户的关系和职责;二是期货公司工作人员此种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 首先,客户与期货公司是平等的主体,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就期货代理交易相关行为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除非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应充分尊重个体的意思表示,同样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规范情况下,期货公司只能接受客户发出的交易指令代理客户交易,客户自己应加强自我风险控制,控制好自己的仓位,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负责。对于交易密码,客户负有自行保管和保守其秘密的义务和责任,一旦泄漏,造成的交易损失和资金流失由其自行负责,与期货公司的任何行为是没有关系的。 实践中,引起大家争议最多的是期货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格式条款。对于这些格式条款,主要应审查是否符合公平原则,是否经过客户认真阅读,是否得到客户的确认。目前,国内期货公司经纪合同都是在中国期货业协会审核备案,确保合同内容的规范性、公平性,合同中有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客户须知,都要求客户仔细阅读并签字确认。 其次,职务行为是法人承担雇主责任的决定性因素。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目前法律尚无具体的标准,仅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涉及。但实践中,判断职务行为的标准,不仅取决于是否履行了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相关条件和程序,而且应当从职权标准、名义标准、目的标准等方面综合加以考量确定。(1)关于职权标准。职权,即为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职权,也可称为职责。工作人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是判断职务行为的关键。(2)关于名义标准。名义标准是指该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3)关于目的标准。目的标准是指判断工作人员所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或者为了便于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其他内在联系。 另外,在当前的期货公司,确实有一部分工作人员还没有取得期货从业资格,但主要以从事后台辅助工作居多。但是,并不能由此推导出该类工作人员的行为就一定是职务行为,同样,还需要结合前述标准综合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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